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公务员国考在哪考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中小学教育网曹巍盛莉王蛟 
【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宣志 
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当事人】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宣志 
淄博市公务员2021招聘公告【当事人-个人】胡宣志 
【当事人-公司】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洋魏志刚周丹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胡宣志 
【被告】2021公务员报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胡宣志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
定的情形,上述情形,曾韩食品商行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认可。据此市人社局认定胡宣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曾韩食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3年浙江省考公务员职位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2: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曾韩食品商行与胡宣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胡宣志在库房部门从事库管工作。2018年9月25日11时,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汽车沿锦兴路行驶时,与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运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致胡宣志轻伤。2018年9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胡宣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宣志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于事故当日入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II趾近节趾骨基
底部撕脱骨折、轻型脑伤、左侧眉弓头皮挫裂伤、左侧枕顶部多发头皮血肿伴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2018年12月13日,曾韩食品商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胡宣志2018年9月25日在上班期间出现交通事故,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8年12月16日,胡宣志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在申请表中写明,其于2018年9月25日将货物由位于锦兴路1号2-104的库房骑电动自行车送往位于大业路6号青石桥海鲜城1楼的曾韩食品商行经营地,途经锦兴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2月18日,胡宣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8年1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受理胡宣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3日,市人社局向胡宣志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曾韩食品商行邮寄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曾韩食品商行于2019年1月17日签收。2019年1月23日,曾韩食品商行在胡宣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并加盖公章。2019年1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01-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0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2月12日,市人社局将703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胡宣志,2019年2月15日,市人社局将703号认定工伤决定邮寄给曾韩食品商行,曾韩食品商行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宣志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其于2018年9月25日11时骑电动自行车将货物由位于锦兴路1号2-104的曾韩食品商行库房送往位于大业路6号青石桥海鲜城1楼的曾韩食品商行经营地,途中因两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宣志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胡宣志对事故无责,曾韩食品商行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曾韩食品商行对胡宣志陈述的工伤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并且,曾韩食品商行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也载明胡宣志2018年9月25日在上班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故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胡宣志2019年9月25日11时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认定胡宣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7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70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胡宣志于2018年9月25日受伤,其于2018年12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8年12月28日受理,2019年1月15日向曾韩食品商行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曾韩食品商行于2019年1月17日签收,市人社局2019年1月24日作出70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9年2月12日将703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胡宣志,于2019年2月14日将703号认定工伤决定邮寄送达给曾韩食品商行,市人社局作出7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曾韩食品商行主张市人社局在其提交证据期限未届满之时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陈述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曾韩食品商行在市人社局要求其提交证据的期限内向市人社局返回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表示认可胡宣志2018年9月25日所受伤害系工伤,曾韩食品商行已经行使了陈述权,市人社局并未剥夺曾韩食品商行陈述的权利。并且,曾韩食品商行在市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期间和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宣志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锦江区曾韩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