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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7.09.12
【文 号】国税函[2007]969号
【施行日期】2007.09.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河北教育考试院自考∙【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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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969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的土地及不动产补偿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