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华、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犍为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深圳社工证报名【案件字号】(2021)川11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强张春王玲 
【审理法官】王建强张春王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素华;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犍为县税务局;税洪峰;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素华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犍为县税务局税洪峰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素华税洪峰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犍为县税务局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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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
【代理律师】许杨梅雷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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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素华;税洪峰;四川力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犍为县税务局 
【本院观点】王素华于2020年2月14日收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2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未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素华于2020年2月14日收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2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未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一审针对王素华错列被告和诉讼请
求不明确对其进行告知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素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当事人的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乐山市国税局所作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属于对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问题,不涉及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王素华起诉乐山市国税局复议行为违法,应以乐山市国税局为被告,王素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错列的被告犍为县国税局。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王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王素华预交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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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思云(王素华之子)与其到犍为县国税局以王素华名义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犍为县国税局于当日作出向王素华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陈思云以现金方式进行完税,犍为县国税局向其出具《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现税款已征收入库。    2015年3月5日,王素华以“犍为县国税局在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过程中,违反征收流程在王素华没有到场且没有核对代办人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伪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弄虚作假违法作出征收行为”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犍为县国税局在2014年7月11日行使职权时,故意伪造纳税申报表,模仿伪造原告签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犍为县国税局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305670元。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以“双方诉争内容为征税环节发生的纳税争议,应先行申请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王素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亦以“纳税争议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素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同样以“王素华与犍为县国税局诉争内容属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16日,王素华向乐山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伙同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与王素华本人签名,办理车辆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犍为县国税局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乐山市国税局以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王素华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乐山市国税局作出的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乐山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181行初56号行政判决,认为王素华向乐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乐山市国税局以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王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4日,王素华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其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院作出(2017)川11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以“王素华起诉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其签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该程序性行为尚不成熟,且税收征收行为应先行申请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1行终8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4月28日,王素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犍为县国税局
伙同、勾结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起诉人姓名签字,违法办理完税证明,商业欺诈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对王素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1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以王素华在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0月23日,王素华向乐山市国税局纪检组提交了《检举、控告,申请调取证据做笔迹鉴定申请书》,该局纪检组收到该材料后认为属于信访材料遂转给犍为县国税局办理,犍为县国税局纪检组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  的复函》,并将邮寄送达给陈思云。王素华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乐山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认为其复议申请不明确,要求其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王素华遂将其复议申请事项修改为:1、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及税洪峰拒不履行乐山市国税局纪检组交办调查做笔迹鉴定的前提下,拒绝提供伪造的纳税申报表原件证据,依法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纳税申报表上的“王素华”三个字予以笔迹鉴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保护王素华的姓名权及财产权;2、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及税洪峰拒不履行乐山市国税局纪检组交办调查做笔迹鉴定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拒绝提供王素华授权委托书原件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保护王素华的姓名权及财产权;3、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及税洪峰于2014年7月11日在王素华不知情
、也不在办理现场的情况下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盗用、假冒王素华姓名签字,伙同力通公司商业欺诈原告的职务犯罪行为违法,依法保护控告(申请)人王素华的姓名权及财产权。乐山市国税局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于2019年3月20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复议审理期限。2019年5月5日,因乐山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王素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川1181行初83号行政判决,确认乐山市国税局对王素华的第三项复议申请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2020年2月4日,王素华向乐山市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与税洪峰2014年7月11日在王素华不知情、也不在场办理的前提下,枉法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盗用、假冒王素华姓名签字,伙同勾结力通公司销售三证不合一的伪劣汽车产品商业欺诈王素华,侵害其姓名权以及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及行为共同违法,依法保护王素华的姓名权及财产权益。乐山市国税局于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于2月12日向王素华邮寄送达,王素华于2月13日收到,于2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所述。6月29日,一审法院向王素华出具《告知书》告知其在七日内明确是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还是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王素华在规定的期限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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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的
国家公务员体检名单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素华于2020年2月13日收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2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已经超过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当事人的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所谓“维持”,既包括明确表示的“维持”,也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但实质效果是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情形。判断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关键是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如果复议机关仅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不属于维持,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故本案犍为县国税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王素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
拒绝变更错列的被告犍为县国税局。综上,王素华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王素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王素华。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素华上诉称,1.乐山市国税局邮寄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是2020年2月14日才由邮递员投递到王素华的代理人陈思云手中,王素华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未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2.一审向王素华的告知和释明违法。3.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素华获取新证据后申请行政复议乐山市国税局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王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