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6.02.15
【字 号】豫司文[2006]20号
【施行日期】2006.0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豫司文[2006]20号)
河北省公务员报名时间表2022各省辖市司法局:
天津公选网  为适应我省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省司法厅决定在县域开展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现就具体试点工作内容通知如下: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投资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条件为:
  1、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2、申请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前连续执业3年,且执业年限累计8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10年以上经历;
  3、申请人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4、申请人在县(市)户口所在地或常居地执业,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5、申请人执业地县(市)司法局审查同意。
  (三)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2、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有适合律师事务所执业需要的办公设备;
  3、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其中办公机具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有6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4、原则上应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在执业律师人数较少的县(市),可开展1人执业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但律师事务所必须聘用1名以上专职辅助人员,并报当地县(市)司法局备案。
  (四)个人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由“河南+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三部分组成。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可聘用专职律师、行政人员。
  (六)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七)个人律师事务所由所在县(市)司法局同意试点,申请材料由所在省辖市司法局审查同意,上报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设立。
  (八)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辖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设所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章程;
  3、申请人简历、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本地固定居住地证明、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
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机构出具的申请人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同意其转所的证明;
  5、执业所在地县(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的推荐材料;
  6、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专业分类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包括固定资产明细表);
  8、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9、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10、申请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文件和人事档案存放于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的存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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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新设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九)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
  4、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5、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执业准备金数额;
  6、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7、律师事务所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8、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公开。
  (十)省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出具意见书,报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省辖市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四)个人律师事务所由住所地县(市)司法局直接指导监督。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参照《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司法通 [2004] 32号)执行。
  (六)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和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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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八)个人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九)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十)个人律师事务所应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并应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依法纳税。
  (十一)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准备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6万元以上人民币,存入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执业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职业责任赔偿,未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提取,提取部分须按会计年度补足。
  (十二)个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
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十三)个人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
  1、申请人决定终止的;
  2、申请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不能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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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专职律师人数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补足的;
  4、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6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5、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6、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