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良与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广东省教育招生网董巍胡林强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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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友良;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张友良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张友良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茹 
【代理律所】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考研准考证打印截止时间【原告】张友良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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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友良请求确认顺义人社局未按规定办理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但顺义人社局已为张友良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故顺义人社局的行为对张友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友良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友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1:53 
【一审法院查明】张友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顺义人社局未按规定办理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如果顺义人社局在办理劳动力转非安置过程中侵犯了张友良个人的合法权益,张友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顺义人社局已为张友良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故顺义人社局的行为对张友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友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友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严格审理,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滥用司法权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同时,违法作出一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行政行为不违法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一四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4]92号),该证据中,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为109人。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给上诉人提供的《后沙峪镇某村转非劳动力安置费用测算表》,该证据中,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为474人,与第一份证据的人数明显不符,多余的365名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是哪里人,不得而之。第三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6日提供的《答复告知书》(顺义区人力社保局(2020)第2号-答),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已从征地单位获取了某村转非劳动力的社保费用,然而被上诉人在正式办理某村转非劳动力安置时,再次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某村转非劳动力的社保费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某村全体村民的经济利益,对上诉人及某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然而,一审法
院错误适用《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严重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友良与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8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文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洁。
     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友良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社局)未按规定办理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初2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张友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顺义人社局未按规定办理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如果顺义人社局在办理劳动力转非安置过程中侵犯了张友良个人的合法权益,张友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顺义人社局已为张友良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故顺义人社局的
行为对张友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友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友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严格审理,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滥用司法权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同时,违法作出一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行政行为不违法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一四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4]92号),该证据中,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为109人。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给上诉人提供的《后沙峪镇某村转非劳动力安置费用测算表》,该证据中,某村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为474人,与第一份证据的人数明显不符,多余的365名劳动力转非安置人员是哪里人,不得而之。第三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6日提供的《答复告知书》(顺义区人力社保局(2020)第2号-答),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
北京市人社局官方网网站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已从征地单位获取了某村转非劳动力的社保费用,然而被上诉人在正式办理某村转非劳动力安置时,再次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某村转非劳动力的社保费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某村全体村民的经济利益,对上诉人及某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然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严重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