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南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11号 
【审理程序】国考补录要重新考试吗二审 
【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连云港招生考试信息网
【当事人】伊犁南;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伊犁南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伊犁南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公务员招聘岗位2023伊犁南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质证新证据不予受理回避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西城人社局针对伊犁南的投诉作出京西人社劳监有告字[2015]第02070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在1999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只有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伊犁南在法定时间内为企业工作,而企业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所以,伊犁南投诉矿冶总院支付1999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另查,一审法院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202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自1999年7月起,伊犁南处于待岗状态,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按月向其发放了待岗生活费……自2007年4月起,伊犁南开始享受内退待遇,内退工资未低于本市同期基本生活费标准。2012年1月,伊犁南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9年12月3日,西城人社局针对伊犁南的投诉,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就你2019年8月21日投诉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拖欠你2012年2月至2019年7月劳动报酬565386.35元,告知如下:经查,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现已更名为矿冶集团公司;1982年至2012年1月期间你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现矿冶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月28日你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双方无劳动关系,故矿冶集团公司不存在拖欠你投诉期间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已对伊犁南与矿冶集团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处理,相关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伊犁南又多次向西城人社局投诉,西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系对相关情况的客观描述及告知,未对伊犁南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伊犁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伊犁南所提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伊犁南所提追究西城人社局、矿冶集团公司刑事责任的诉讼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伊犁南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伊犁南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全国考试时间表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8:48:0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伊犁南就其和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集团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后伊犁南又多次向西城人社局投诉,被诉告知书系对上述事项的告知,未对伊犁南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对伊犁南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伊犁南的起诉。 
伊犁南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终1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伊犁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效农,局长。
     一审第三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文兴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晓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南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所作的京西人社劳监有告字[2019]01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伊犁南向一审法院诉称:西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限期依法履职。
北京市人社局官方网网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伊犁南就其和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集团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后伊犁南又多次向西城人社局投诉,被诉告知书系对上述事项的告知,未对伊犁南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对伊犁南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伊犁南的起诉。
     伊犁南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未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违反“公开审理原则",伊犁南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已经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以被诉告知书的内容证明被诉告知书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法条适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西城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对伊犁南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依法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查明并确认一审合议庭在原裁定中的枉法审判、枉法裁判行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用拒不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方法,在原裁定中帮助当事人隐瞒、伪造证
据,隐瞒其违法犯罪的事实,包庇其违法犯罪行为;并请求依法裁定,将其失职渎职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三、请求依法确认一审裁定和(2012)西民初字第20285号民事判决为“四类案件",并请求依法裁定,将一审裁定和“生效判决"移送一审法院及其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监督管理;四、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请求依法确认西城人社局和矿冶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共同伪造的证据,提供虚假陈述,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案件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请求判令依法给予处罚。同时,请求依法裁定,将其在一审、二审中的全部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