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117号  贵州163人事信息考试网
中国国家权力结构图【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范术伟 
【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范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建林 
【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建林 
【当事人-个人】曾建林 
吕梁人事人才网成绩查询【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社局官方网网站
【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建林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属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调取的理由并无不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调
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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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曾建林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函,2.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答复函,证据1、2证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资产负债表涉密,属于涉密单位;曾建林是国家在编干部和高校教师;中新公司对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控制是非法的。3.《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89〕9号),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15号),5.《国务院各部门及在京中管企业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规范(试行)》,证据3至5是证明曾建林属于在编干部和高校老师的法律依据,曾建林2004年7月研究生毕业时,按照正常的干部进京程序,在中央编办对中防院下达的编制员额范围内,经人事部审批,依法进入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工作。6.《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经庭审质证,石景山人社局认为,上述
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属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是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对曾建林主张的其属于国家在编干部和高校教师、中新公司对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控制是非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至6属于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  曾建林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再次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因一审法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已经作出决定书及复议决定。曾建林向本院提出此项申请,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调取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调取的理由并无不当。  曾建林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投诉大厅2020年10月15日上午9:30至11:00的录音录像以及当日上午同时期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会议记录。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21)京01行终117号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申请的决定。后针对曾建林的复议申请,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01行终117号复议决定,驳回曾建林的申请,维持原决定。  根据上述经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条件,以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方式。无论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是否受理投诉,均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诉讼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其认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接到曾建林的投诉后,应当就其投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系事业单位。因此,曾建林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在编干部,直接影响其投诉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认定,以及曾建林应当通过何种救济途径保护其权益。对此,石景山区人社局应当就其作出的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来访登记表》中有曾建林系事业单位在编干部的相关内容。该证据系记录曾建林投诉的主张及理由,并不能单独作为曾建林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在编干部的认定依据。虽然曾建林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提交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入户通知单》(2004年9月15日)、《应届高校毕业生落户名单》作为其属于在编干部的证
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曾建林毕业分配的情况。其提交的工作证、教师资格证书、以及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亦只能证明其系该院教师以及工作情况。其是否属于在编干部仍需要石景山区人社局按照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在本院庭审中,该局主张曾向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过核实。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石景山区人社局关于其作出的1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的有关其搜集和掌握的证据明显优于曾建林非事业单位编制教师证据的上诉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曾建林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其是否属于在编干部的认定所提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1号通知书,并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针对曾建林的请求重新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石景山区人社局以及曾建林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5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曾建林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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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16:57:1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齐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建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曾建林因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采取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建林,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曾建林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队(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动监察队)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内容为:曾建林系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在编干部,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拖欠曾建林2004年7月至今的工资。当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曾建林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京石人社劳监通字[2020]第01号,以下简称1号通知书),告知曾建林:其投诉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拖欠工资一案,经了解,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其本人属于在编干部,因其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受理。曾建林收到1号通知书后,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通知书,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针对曾建林于2020年10月15日提出的有关中国防卫科技学院
拖欠曾建林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中国新疆人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