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的合法权益,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违纪、作弊⾏为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应考⼈员及其他相关⼈员、考试⼯作⼈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作有关规定的⾏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应考⼈员,是指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作⼈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员和财政部及省、⾃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各级考试委员会下设的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考试办公室)的有关⼯作⼈员,以及参与考试⼯作的其他⼯作⼈员。
  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本规定负责审议认定违纪、作弊⾏为并做出处理决定;受各级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委托承担具体考务⼯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的本科⽬有关违纪、作弊⾏为进⾏认定,并及时上报委托的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必要时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将会同有关⾏政管理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处理违纪、作弊⾏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规定准确。
  第六条违纪、作弊⾏为⼀经发现,应当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收集证据,进⾏必要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处理违纪、作弊⾏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存档备查。
  第⼆章应考⼈员违纪、作弊⾏为处理
  第七条考试期间有下列⾏为之⼀者为违纪:
  (⼀)将书籍、笔记、带有⽂字的纸张夹带⾄考场座位的;
  (⼆)将具备⽂字储存和⾳响功能及通讯功能的计算器、⼿机等电⼦设备带⾄考场座位的;
  (三)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的姓名或准考证号,在填写答题卡或答题卷时使⽤规定以外的书写⼯具及纸张;
  (四)在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做其他与答题⽆关标记的;
  (五)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或没有按规定在答题卡指定位置粘贴条形码的;
  (六)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作⼈员允许擅⾃离开座位或未按规定时间要求离开考场的;
  (七)在考场内吸烟的;
  (⼋)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题卷、答题卷、答题卡或将试题卷、答题卷、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纸带出考场的;
  (九)在考场及禁⽌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考试的;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其他违纪⾏为。
  第⼋条考试之前、之后应考⼈员及相关⼈员在考试及⼯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为且不服从考试⼯作⼈员管理的,为违纪⾏为。
  第九条考试期间有下列⾏为之⼀者为作弊:
  (⼀)由他⼈冒名*或代替他⼈参加考试的;
  (⼆)使⽤⼿机等通讯功能的电⼦设备及规定以外⼯具的;
  (三)由他⼈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势、传递信号的;
  (⼋)其他作弊⾏为。
  第⼗条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为作弊试卷,对应考⼈员按作弊处理。
  (⼀)在卷⾯做特殊标记的;
  (⼆)同⼀试卷笔迹前后不⼀致的;
  (三)同⼀科⽬同⼀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字表述主要错点⼀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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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条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为,为作弊⾏为。
  第⼗⼆条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为的,考试⼯作⼈员应当终⽌应考⼈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该科⽬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条所列作弊⾏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当年全部考试科⽬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有第⼗⼀条所列作弊⾏为的⼈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员,有第九条、第⼗条和第⼗⼀条所列作弊⾏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条和第⼗⼀条作弊⾏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考试的;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其他违纪⾏为。
  第⼋条考试之前、之后应考⼈员及相关⼈员在考试及⼯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为且不服从考试⼯作⼈员管理的,为违纪⾏为。
  第九条考试期间有下列⾏为之⼀者为作弊:
  (⼀)由他⼈冒名*或代替他⼈参加考试的;
  (⼆)使⽤⼿机等通讯功能的电⼦设备及规定以外⼯具的;
  (三)由他⼈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势、传递信号的;
  (⼋)其他作弊⾏为。
  第⼗条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为作弊试卷,对应考⼈员按作弊处理。
  (⼀)在卷⾯做特殊标记的;急招公办学校代课教师
  (⼆)同⼀试卷笔迹前后不⼀致的;
  (三)同⼀科⽬同⼀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字表述主要错点⼀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条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为,为作弊⾏为。
  第⼗⼆条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为的,考试⼯作⼈员应当终⽌应考⼈员本场考试,
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该科⽬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条所列作弊⾏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当年全部考试科⽬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有第⼗⼀条所列作弊⾏为的⼈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员,有第九条、第⼗条和第⼗⼀条所列作弊⾏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条和第⼗⼀条作弊⾏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考试的;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其他违纪⾏为。
  第⼋条考试之前、之后应考⼈员及相关⼈员在考试及⼯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为且不服从考试⼯作⼈员管理的,为违纪⾏为。
  第九条考试期间有下列⾏为之⼀者为作弊:
  (⼀)由他⼈冒名*或代替他⼈参加考试的;陕西省人力资源考试报名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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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他⼈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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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偷看、抄袭他⼈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势、传递信号的;
  (⼋)其他作弊⾏为。
  第⼗条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为作弊试卷,对应考⼈员按作弊处理。
  (⼀)在卷⾯做特殊标记的;
  (⼆)同⼀试卷笔迹前后不⼀致的;
  (三)同⼀科⽬同⼀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字表述主要错点⼀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条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为,为作弊⾏为。
  第⼗⼆条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为的,考试⼯作⼈员应当终⽌应考⼈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该科⽬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条所列作弊⾏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当年全部考试科⽬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有第⼗⼀条所列作弊⾏为的⼈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员,有第九条、第⼗条和第⼗⼀条所列作弊⾏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条和第⼗⼀条作弊⾏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考试的;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其他违纪⾏为。
  第⼋条考试之前、之后应考⼈员及相关⼈员在考试及⼯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为且不服从考试⼯作⼈员管理的,为违纪⾏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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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他⼈冒名*或代替他⼈参加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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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他⼈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员答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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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条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为,为作弊⾏为。
  第⼗⼆条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为的,考试⼯作⼈员应当终⽌应考⼈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所列违纪⾏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该科⽬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条所列作弊⾏为的,给予取消应考⼈员当年全部考试科⽬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有第⼗⼀条所列作弊⾏为的⼈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员,有第九条、第⼗条和第⼗⼀条所列作弊⾏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条和第⼗⼀条作弊⾏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考试⼯作⼈员违纪、作弊⾏为处理
  第⼗三条考试⼯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为违纪,应当停⽌其继续参加当年考试⼯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擅⾃为应考⼈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三)因⼯作失职造成应考⼈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四)命题及阅卷期间不按规定的⼯作规则、程序和要求⼯作的;
  (五)因失职造成考试⼯作遭受重⼤损失的;
  (六)利⽤考试⼯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考⼈员的;
  (七)其他违纪⾏为。
  第⼗四条考试⼯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为作弊,不得继续从事考试⼯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段协助他⼈取得考试、免试资格的;
  (⼆)考试前利⽤⼯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试题的;
  (三)擅⾃将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的;
  (四)未认真履⾏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考试期间包庇、协助考⽣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为不予制⽌的;
  (六)故意损坏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七)考试后擅⾃拆启已密封的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等的;
  (⼋)利⽤⼯作之便擅⾃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泄露考务实施⼯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指使或纵容他⼈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其他作弊⾏为。
  第⼗五条考试⼯作⼈员有下列情节之⼀者,应当加重处理直⾄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据;
  (⼆)强迫、唆使他⼈违纪、作弊或通同作弊;
  (三)阻⽌他⼈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四)对揭发检举⼈打击报复;
  (五)⼲扰、妨碍相关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调查核实。
  第⼗六条考试⼯作⼈员对应考⼈员进⾏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条考试⼯作⼈员违反《中华⼈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和有关负责⼈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违纪、作弊⾏为其他处理程序
  第⼗⼋条当确认应考⼈员有本规定第七条、第⼋条违纪⾏为和第九条作弊⾏为时,考试⼯作⼈员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空⽩处签注“违纪”或“作弊”字样,在《应考⼈员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式两份)中记录应考⼈员的违纪、作弊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考试⼯作⼈员签字确认,当场向违纪、作弊⼈员告知考场记录内容。
  对应考⼈员违纪、作弊使⽤的物品,考试⼯作⼈员应当场收缴后,由两名以上⼯作⼈员签字,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违纪、作弊记录经考点负责⼈签字认定后,连同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并报送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九条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规定和《应考⼈员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违纪、作弊⾏为提出处理建议,经本省、⾃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对应考⼈员做出违纪、作弊⾏为的处理决定,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条评卷期间评卷⼈员发现本规定第⼗条所列情形,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评卷⼯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作弊试卷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条确认应考⼈员有本规定第⼗⼀条所列⾏为,应当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本规定进⾏处理。
  第⼆⼗⼆条对应考⼈员及其他相关⼈员、考试⼯作⼈员违纪、作弊⾏为,应当由两名以上考试⼯作⼈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第⼆⼗三条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确凿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对违纪、作弊⾏为发⽣后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姓名、⾝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