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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彩云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公教育股票还有希望吗【审理法官】杨晏燕褚铁军赵明 
【审理法官】杨晏燕褚铁军赵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吴彩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彩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彩云 
【当事人-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洁 
【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彩云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是否应为上诉人吴彩云接续其“在公社妇联及青年团工作(1964年至1970年)"期间的工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共同被告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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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5:30:58 
吴彩云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6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云,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帮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彩云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定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答复、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彩云于1995年9月退休,退休前系保定商场职工,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保定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接续其在城东公社妇联及青年团(1964年-1970年)期间的工龄。同年4月8日,保定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保定商场退休职工吴彩云要求解决退休工龄问题的答复》,载明:吴彩云,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1972年7月21日招工,1995年9月退休,退休时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0月。1、1972年7月21日招工时,其《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登记表》记载如下,何年何月来本单位当临时工:1970年10月份;本人简历:1961年-1970年在本村生产队参加生产劳动(青妇工作);1970年-1972年在城东供销社工作。2、1985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本人简历记载如下:1961.8-1970.9河北省××西××村务农;1970.10-1975.6河北省博野县城东公社工作;1975.保定人力资源网查询>2021年中国卫生人才网
6-1978.10河北省博野县化肥厂工作;1978.10-1980.1河北省博野县小店供销社工作;1980.1至今河北省保定市商场文体部工作。上述档案材料均显示:1970年开始在博野县城东公社工作。1995年9月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时,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0月。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办[1994]46号)文件规定“原全民单位经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招用的临时工,乡(公社)镇以上党政机关中经县、区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半脱产工作人员,民办教师,乡村医生(赤脚医生),县、区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劳动服务网点就业的城镇待业青年,上述几类人员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应征入伍、直接考入高等院校、中专、中技学校学习,或经本单位同意直接被外单位招工后成为正式职工,现在企业工作的,其应征入伍、入学、招工前的工龄计算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3、被全民单位招工(含招干)转为正式职工的,其被招工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上述某项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反映人吴彩云1972年7月21日转为正式职工的,来本单位当临时工时间为1970年10月,其被招工前最后一次从事工作的时间为1970年至1972年。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吴彩云1970年至1972年在城东供销社工作期间为招工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
970年10月。鉴于上述情况。吴彩云要求接续其“在公社妇联及青年团工作(1964年至1970年)"期间的工龄,不符合我省接续工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信访人吴彩云办理退休手续时适用政策准确无误,不存在接续工龄及办理退休有误情况。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保定退休职工吴彩云要求解决退休工龄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保定商场退休职工吴彩云要求解决退休工龄问题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社局是依法认定职工工龄的行政机关,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以上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为原告原始档案,其记载的原告工作经历客观一致,且五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保定市人社局对原告要求解决退休问题的答复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原告所举证据1-10其证明效力同被告保定市人社局提交的相比原告人事档案其证明力明显较弱。综上所述,二被告行政行为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彩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彩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登记表》)中曾填写“1970年10月,在城东供销社当临时工;1972年7月21日,转为正式工"。证据3(《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中曾填写“1970年10月一1975年6月,在城东公社工作"。以上二证据所提及的城东供销社和城东公社,一个是商业,一个是基层政府,一个人不可能在1970年10月—1972年7月期间同时在两地工作,且上诉人的其它证据均从不同角度均否认了证据2中的所谓当临时工。《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登记表》系因当时的国家政策及有关领导部门变通产生,以招工的形式实现农转非以解决带粮上班之难可以理解,但将过往之事再当临时工无法接受,该结果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具体详见附件《几点说明》。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登记表》)的个人简历中填写“1961年—1970年在本村生产队参加生产劳动(青妇工作)",说明上诉人在公社的半脱产工作,本村的共青团和妇联是由两个人分别负责的两个众组织,而该公社的妇联和共青团工作自1964年至1974年由上诉人一人负责,即称“青妇工作"。证据3(《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中填写“1961·8-
cpa准考证打印1970·9河北省××西××村务农"的原因为,上诉人受原领导提及的“半脱产"不算工龄,仍算在村务农的说法所致。二、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材料,证明其于1964年一1974年在博野县城东公社工作的书证共计五份;于1964年一1974年在博野县城东公社任职的证人证言共计十份;三、公权力善核真伪,辩证法易解难题。被上诉人具有公权力,利用其组织机构和网络办公的便利条件,很容易查到机构档案和健在的知情人,查明事实。《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登记表》虽为一体,但应一分为二,是对认定事实和运用政策法律的辩证考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照事实和政策法律确认上诉人工龄从1964年算起,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