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添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受理纠纷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贵州招生2022录取结果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招考频道专升本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世凯秦峻方惠灵 
【审理法官】臧世凯秦峻方惠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添福;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添福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赵添福 
【当事人-公司】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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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军甫 
【代理律所】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武汉人事考试网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公务员上岸分数【被告】赵添福;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合法违法指定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指令再审撤诉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提审先予执行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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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系一审原
告赵添福要求黟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黄山锦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10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山锦绣公司没有上诉权。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黄山锦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黄山锦绣公司经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土石方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地基灾害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养护工程等。2017年11月20日,黟县碧阳镇人民政府与黄山锦绣公司签订合同,将黟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生态移民工程发包给黄山锦绣公司。
黄山锦绣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将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浇筑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朱传金,后朱传金又口头转包给汪丹丹,汪丹丹招聘赵新茂等人施工。2018年4月20日,赵新茂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当日18时10分许,赵新茂驾驶摩托车行驶至X031县道(石小线)桐炼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该事故经黟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新茂负次要责任。赵添福作为赵新茂的近亲属,于2019年4月17日向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黟县人社局)提交了赵新茂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8日,黟县人社局向赵添福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196014),要求其提供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2019年4月19日,赵添福向被告黟县人社局提交了赵新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后赵添福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山锦绣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黟劳人仲裁字【2019】第6号裁定书,对劳动关系未予确认。2019年6月19日,赵添福又向黟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黄山锦绣公司承担用工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8月28日,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添福诉讼请求。2019年9月30日,赵添福向黟县人社局提交了继续认定工伤申请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民初395号
民事判决书。黟县人社局以赵新茂与黄山锦绣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赵添福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1.请求撤销黟县人社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黟县人社局受理赵添福提交的赵新茂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黟县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黟县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黟县人社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双方争议焦点是赵添福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受理条件,具体应如何理解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规定是申请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
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此看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不必然要求具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山锦绣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添福的父亲赵新茂受聘在分包的工程工地务工期间死亡,符合上述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故黟县人社局对赵添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至于实体上能否证明相关事实,是否构成认定工伤均不是受理阶段的审查事项。黟县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北京高考985最低分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9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