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卷四
提示:本试卷为简答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请按题序在答题纸对应位置书写答案,勿在卷面上直接作答。
一、理论法(本题22分)
材料一: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摘自习近平:《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材料二:新华社北京2017年5月3日电:中央领导3日上午来到中国政法大学考察。中央领导指出,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
问题:
请根据材料一和材料二,结合自己对中华法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的理解,谈谈在现实社会的司法、执法实践中,一些影响性裁判、处罚决定公布后,有的深获广大公众认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有
的则与社会公众较普遍的认识有相当距离,甚至截然相反判断的原因和看法。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022年7月江苏自考成绩查询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500字。
【参考答案】
法官的判决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统一,是让人民众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获得广大人民众认同的关键。
天理,即天道,是中国人心中一些不证自明的公理,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观念,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朴素的正义观。国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而人情,就是中国传统文化所言的民心、民意。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国法应当合乎天理,顺应人情,也即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有机统一。我国正在进行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就是要严格遵循国法;以德治国就是要充分考虑天理和人情。
正如中央领导所言,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国情就是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统一。为什么有些判决不能获得人民众的认同,就是因为这些判决只考虑冷冰冰的法条,而忽视了天理和人情,人民众在判决中就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就会认为“司法不公”,进而导致“人心不服”。而为什么有些判决能够深获人民众认同,就是因为这些判决充分考虑了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既满足了国法的要求,又合乎了天理,同时也顺应了人情,让人民众深切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既遵守国法,又充分考虑天理与人情,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真正让人民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刑法(本题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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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生意上亏钱,乙欠下赌债,二人合谋干一件“靠谱”的事情以摆脱困境。甲按分工到丙,骗丙使其相信钱某欠债不还,丙答应控制钱某的小孩以逼钱某还债,否则不放人。安徽省最新疫情
安徽省省考报名情况江苏人事考试网入口丙按照甲所给线索将钱某的小孩骗到自己的住处看管起来,电告甲控制了钱某的小孩,甲通知乙行动。乙给钱某打电话:“你的儿子在我们手上,赶快交50万元赎人,否则撕票!”钱某看了一眼身旁的儿子,回了句:“骗子!”便挂断电话,不再理睬。乙感觉异常,将情况告诉甲。甲来到丙处发现这个孩子不是钱某的小孩而是赵某的小孩,但没有告诉丙,只是嘱咐丙看好小孩,并从小孩口中套出其父赵某的电话号码。
甲与乙商定转而赵某的钱财。第二天,小孩哭闹不止要离开,丙恐被人发觉,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然后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嘴缠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甲得知后与乙商定放弃赵某财物,由乙和丙处理尸体。乙、丙二人将尸体连夜运至城外掩埋。第三天,乙打电话给赵某,威胁赵某赶快向指定账号打款30万元,不许报警,否则撕票。赵某当即报案,甲、乙、丙三人很快归案。
【问题】请分析甲、乙、丙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
罪(未遂),数罪并罚(1分)。
3.丙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数罪并罚。(2分)(1)①丙哄骗小孩离开父母,并实力控制,是出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目的而实行的行为(1分),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②因为丙没有参加甲、乙预谋(1分),对于甲、乙实施犯罪不知情,所以不能与甲、乙构成共同罪,而是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丙犯非法拘禁罪,是甲、乙共同实施罪的一部分———他人作为人质,甲、乙对于丙的非法拘禁行为负责(1分)。甲、乙、丙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1分);甲、乙既构成罪又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1分);丙则因为没有犯罪故意,仅有非法拘禁罪故意,所以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甘肃人才网(2)答案一:丙为控制小孩采取捆绑行为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①这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可以评价为杀人行为,丙主观上对此有明知并持放任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杀人,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1分)。②甲、乙对于人质的死亡没有故意、过失,没有罪责。具体来说,丙的杀人故意行为超出了非法拘禁之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应当由丙单独负责(1分),甲、乙没有罪过、罪责。
答案二: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丙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小孩死亡,但是丙不希望也不容忍小孩死亡,主观上是疏忽大意过失(1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事前分工,看护小孩属于丙
的责任,小孩的安全由丙负责,甲、乙二人均不在现场,没有可能保证防止、避免小孩死亡(1分),所以,甲、乙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异议】  1.甲、乙成立罪既遂的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共犯,乙还成立罪与罪的想象竞合犯。(1)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不知情的丙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予以实力控制,成立罪的间接正犯。(2)甲、乙指使丙控制钱某的小孩,但丙误将赵某的孩子当作钱某的孩子控制,对于丙来说属于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但对于甲、乙来说属于方法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罪故意的认定,甲、乙依然成立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甲、乙对于钱某的孩子成立罪未遂,对于赵某的孩子成立过失,不成立犯罪)。(3)由于丙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无论甲、乙、丙是否实际获取钱财,甲、乙均成立罪既遂,因为罪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和生活安宁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人质即为既遂(通说)。之后甲、乙商定放弃赵某钱财的行为不影响罪既遂的认定。当然,有不考研报考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