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何金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河北省考时间【案由】时事新闻热点素材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全国会计准考证打印
北大分数线【案件字号】(2020)云05民终69号 
【审理程序】新疆大学研究生好考吗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鹏施红张乾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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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何金梁 
【当事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何金梁 
【当事人-个人】何金梁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被告】何金梁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以补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300元加班费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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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以补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300元加班费并无异议。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的分歧在于: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加班费,原审法院及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故案涉劳动合同关于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具体加班情况计算加班费,并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300元加班费予以扣除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无效劳动合同条款计算加班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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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2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金梁2015年4月通过招聘到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在2018年6月25日合同到期前续签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加班审批、加班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何金梁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2月11日共计加班存休天数为53天,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已以10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被告何金梁加班费5300元。2019年2月11日,被告何金梁以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向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足额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合计69687.6元。经仲裁庭合议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5226.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对《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隆劳人仲案字[2019]
243号】中认定的加班天数(含小时)及被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等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提供的云南分校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表、2019年2月被告工资明细截图、《保山市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何金梁提供的2015年5月-2019年2月考勤截图、加班申请及审批记录、调休申请及审批记录、非师资出差申请及审批记录、因公外出申请及审批记录、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离职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以100元每天标准足额支付被告所有调休未休的加班工资,原告不应当再额外支付给被告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故用人单位如果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
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支付加班费,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低于上述法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补足。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应向被告何金梁支付加班工资15226.88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金梁加班工资15226.8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加班先予以调休、补休,剩余的按照一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2.被上诉人离职前一个月的补助即是公司发放的加班费,故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