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7.24
【字 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施行日期】2001.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办教育
正文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公务员考试报考岗位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考补录公告2023职位表查询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
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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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湖北公务员考试成绩公布时间2022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
者的履历;(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称校董会)的,应当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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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设立民办教育评议组织。评议组织负责对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审查评议,审批机关根据评议结果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除发证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考试部门、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负责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免收校舍建设配套费用。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到校任职,应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先到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再到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人事档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其户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终止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到国办教育机构工作。
  国办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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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任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和国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