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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王贵松:计划⽣育政策在公务员录⽤中的适当理解
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录事件
[事件概要]
2008 年4 ⽉,王莹举办了婚礼,由于丈夫陆某长期在外出差,⼀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 年2 ⽉19 ⽇⽣育了⼀个孩⼦,5 ⽉7 ⽇补领了结婚证。2009 年2 ⽉,王莹报考了江苏省的公务员考试,报考单位是江苏铜⼭县⼈民检察院。王莹在笔试、⾯试、体检都顺利通过。但在政审阶段,徐州市泉⼭区⼈⼝和计划⽣育局出具“婚育证明”称,王莹在2009 年2 ⽉19 ⽇⾮婚⽣育了⼀个孩⼦,5 ⽉7 ⽇补领的结婚证,王莹夫妇的⾏为属于⾮婚⽣育,违反了《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男⼥双⽅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育过的,即可⽣育⼀个孩⼦”的规定。7 ⽉31 ⽇,铜⼭县委组织部正式给王莹下发通知,称王莹违反计划⽣育政策,政审不合格,所以不予录⽤。
9 ⽉7 ⽇,当事⼈王莹以该案件在徐州市有重⼤影响为由,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了诉状和有关资料,分别将中共铜⼭县委组织部及徐州市泉⼭区⼈⼝和计划⽣育局诉⾄法院,请求法院分别确认上述两单位的⾏为违法,并判决两单位公开赔礼道歉。9 ⽉15 ⽇,徐州中院在收到王莹的起诉状后进⾏了审查,认为“铜⼭县委组织部并⾮⾏政主体,其作出的⾏为不受⾏政诉讼法调整,故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依法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徐州中院向王莹下达了《⾏政诉讼告知书》,认为:王
莹诉请确认徐州市泉⼭区⼈⼝和计划⽣育局作出的“婚育证明”⾏为违法⼀案,根据《⾏政诉讼法》第14 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政案件管辖若⼲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属于中级⼈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有管辖权的徐州市泉⼭区⼈民法院提起诉讼。[1]
紧接着,王莹继续追加了徐州市委组织部和江苏省委组织部为被告,⼆度提起⾏政诉讼,再次被驳回。10 ⽉29 ⽇,王莹第三次提起⾏政诉讼,以反歧视为名将负责公务员招录的徐州市⼈事局诉⾄徐州云龙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事局重新录⽤原告及向原告书⾯道歉,并要求赔偿5 万元精神损失费。11 ⽉6 ⽇,云龙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1 ⽉13 ⽇,王莹再次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同半⽉前未变:状告徐州市⼈事局“歧视”。
2009 年10 ⽉12 ⽇,王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泉⼭计⽣局于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在2010 年2 ⽉4 ⽇的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 年7 ⽉23 ⽇作出的《婚育证明》。庭审辩论中,各⽅当事⼈争议焦点的核⼼是:被告出具《婚育证明》的⾏为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于其⾏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育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铜⼭县⼈民检察院⼯作协助需要,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的《婚育证明》⾏为,是正当履⾏职责⾏为;根据计划⽣育法、《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江苏省地⽅性法规规定,合法⽣育⼦⼥的基本条件之⼀应是男⼥双⽅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的⽣育⾏
为属⾮婚⽣育的规定,证据确凿,适⽤法律正确。判决书还认为,《最⾼⼈民法院关于适⽤< 婚姻法> 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男⼥双⽅根据婚姻法第⼋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不排除夫妻双⽅的⽣育⾏为应符合计划⽣育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的规定及《最⾼⼈民法院关于适⽤< 婚姻法> 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其既已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姻关系的效⼒溯及其同居期间,主张其⽣育⾏为属婚内⽣育,属对法律误解,法院不予⽀持。原告虽取得了《独⽣⼦⼥⽗母光荣证》,仅可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独⽣⼦⼥⽗母待遇的条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婚前⽣育⼦⼥⾏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出具被诉的《婚育证明》⾏为属出尔反尔、滥⽤职权,有违客观事实。[2]
[评析1] 计划⽣育政策在公务员录⽤中的适当理解
公务员招考,⽆论对国家还是对个⼈,都是个⼤事。⽽在这起“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录事件”中,反映出的⼏个问题也都是⼤事。第⼀个问题是计划⽣育这⼀基本国策在公务员录⽤中如何适当地理解,第⼆个问题是党的组织部门这⼀敏感单位能否当⾏政诉讼的被告。这⾥先着重分析前者。
⼀、先育后婚与公务员的不录⽤条件
公民有权享有成为公务员的机会,这是其基本权利。这⼀基本权利来源于宪法第2 条第3 款和第34 条。
宪法第2 条第3款规定,“⼈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年满⼗⼋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担任公务员是⼈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其被选举权的结果。在中国的传统中,担任公务员还是⼀件特别重要的事情,近年来的“国考热”持续升温便是明证之⼀。担任公务员不仅可以从宪法条⽂中推导得出,也可以从现实中看出其重要性,故⽽它应当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受宪法的保护。
对于基本权利,国家只应通过法律加以限制,⽽不得通过政策等⾮法律的⽅式剥夺。合乎法律是公务员招考的基本要求之⼀。如果报考者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违法情形,则不能录取。但这⾥的违法情形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公务员法》第24 条规定三种⼈员不得录⽤为公务员,第⼀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第⼆是曾被开除公职的,第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这⾥的“法律”仅仅是指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件。如此⽅能符合担任国家公职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要求。那么,先育后婚是否属于其中的⼀项呢?
显然,可能符合的仅为第三项内容,即“法律规定不得录⽤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但本案并不属于这⼀规定的情形。《⼈⼝与计划⽣育法》第42 条规定,超⽣的国家⼯作⼈员要依法给予⾏政处分。结合《⾏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3 条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19年公务员考试真题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超⽣可能要给予开除处分,⾃然在录⽤时也不能录取有严重超⽣情形的⼈。因⽽计划⽣育中的超⽣问题可能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情形之⼀。但应当指出,不是所有的“违反计划⽣育政策”的⾏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录⽤为公务员的情形,⽽只是“情节严重”的超⽣⾏为。在本案中,案件当事⼈已经领取了“独⽣⼦⼥⽗母光荣证”。很明显,这根本不是什么超⽣问题,更谈不上是“情节严重”的超⽣问题。因此,在笔试、⾯试和体检均合格的情况下,王莹的⾏为不构成“不得录⽤为公务员”的情形。
⼆、先育后婚与计划⽣育
再来看⼀下当事⼈的另⼀个诉讼请求。徐州市泉⼭区⼈⼝和计划⽣育局的婚育证明称,王莹在今年2 ⽉19 ⽇⾮婚⽣育了⼀个孩⼦,5 ⽉7 ⽇补领的结婚证,王莹“夫妇的⾏为属于⾮婚⽣育,违反了《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男⼥双⽅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育过的,即可⽣育⼀个孩⼦’的规定”。这⼀认定是否合法呢?
⾸先,公民享有⽣育权,不论婚否⼀律享有。宪法第49 条第1 款、第2 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有实⾏计划⽣育的义务。”既然“母亲和⼉童受国家的保护”,那么成为“母亲和⼉童”的前提——⽣育,也应当受国家的保护。⽽且宪法规定夫妻双⽅有实⾏计划⽣育的义务,这⼀义务履⾏的前提必然是⽣育权的承认。《⼈⼝与计划⽣育法》第17 条明确规定,“公民有⽣
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当然,即便未婚者也要履⾏“计划⽣育的义务”。这⾥的计划⽣育的义务应当按照该法第18 条的规定来理解,即“国家稳定现⾏⽣育政策,⿎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对夫妻⽣育⼀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育第⼆个⼦⼥”。计划⽣育的义务是在⽣育⼀个⼦⼥之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计划地⽣育第⼆胎的义务。⽣育第⼀胎时,不以登记结婚为前提,换⾔之,不以夫妻为前提。[3] 实践中要求的先登记结婚后⽣育,只是⼀项便于政府监督落实计划⽣育义务的措施,在贯彻时应以《⼈⼝与计划⽣育法》的规定为标尺。如果承认⽣育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承认⽣育权的公民个⼈权利属性,要求先登记结婚再⽣育,便是对⽣育权的侵犯。较为可采的就是产后的报备制或登记制,即在⽣育之后由政府发放⼀孩⽣育证明。这样才能很好地尊重了私⼈的⽣育权和隐私权。
值得补充说明⼀点的是,要求先婚后育,或许符合宪法对家庭的制度性保障的要求。但制度性保障的要求不能过分限制基本权利的内容。⽣育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的最天然的权利,与⽣俱来,不可剥夺。即便没有结婚,也享有⽣育的权利。当然,不结婚便⽣育的情形毕竟还是少数,这在家庭制度之外是可以容许的,它并不构成对家庭制度的本质破坏,因为家庭制度的安全性、税收的优惠性、财产的有保障性等优点是同居等所难以取代的。[4] 承认未婚者的⽣育权并不会构成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巨⼤冲击。东吴人才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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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认定违反《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第21 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其原因在于,泉⼭区⼈⼝和
计划⽣育局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第21 条第1 款的理解是有偏差的。“男⼥双⽅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育过的,即可⽣育⼀个孩⼦”,结合全条来看,这是⼀个权利性的规定,⽽⾮义务性的条款。亦即,登记结婚后均未⽣育过的,有权⽣育⼀个孩⼦,⽽⾮只有经过登记结婚,才能⽣育。如此理解,⽅符合《⼈⼝与计划⽣育法》的⽣育权规定,也符合《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第21 条整个条⽂的基本属性。
有专家认为,先育后婚是违法的。[5] 但对于违反的什么法,却⼜不置⼀词。这不是法律⼈应有的态度。从上⽂分析来看,先育后婚并不违法。
三、先育后婚与道德品⾏的评价
王莹在登记结婚之前⽣育,不属于《公务员法》第24 条规定的不得录⽤为公务员的情形,但是否因此⽽不具有《公务员法》第11 条中“良好的品⾏”之公务员必备条件呢?
历年卫生资格考试成绩查询从案件事实来看,这不是所谓“未婚先孕”或“奉⼦成婚”的问题。王莹夫妇已举办了民间的婚礼,只是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法律上的公⽰⼿续⽽已。婚礼是我国传统的结婚形式。1929 年《中华民国民法》第982 条曾明确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以上之证⼈。”[6] 即婚姻的形式要件是以公开仪式及⼆名以上证⼈⼆项要件,婚姻才算成⽴。这就是所谓仪式婚。只是到了新中国,才改为登记主义(1950 年《婚姻法》第6 条、现⾏《婚姻法》第8 条)。但从风俗习惯上说,民间婚礼仍是⼗分重要
的结婚要件,只是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施⾏在⼤城市逐渐有所淡化。民间婚礼是⼀种重要的公⽰
民间婚礼仍是⼗分重要的结婚要件,只是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施⾏在⼤城市逐渐有所淡化。民间婚礼是⼀种重要的公⽰⽅式,举办了婚礼之后,在公众的眼⾥就是“合法”的夫妻。婚礼之后的⽣育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当然,不能因此⽽认定其不具有“良好的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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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考察《公务员法》第11 条的肯定性条件和第24 条的否定性条件,王莹结婚登记前⽣育的⾏为不影响其成为公务员。
四、组织部可以成为被告吗?
最后⼀个问题是,法院是否会受理这样的诉讼申请?从招录公务员的⾏为性质上来说,这是⼀个⾏政⾏为。从受案范围上来说,报考公务员过程中的争议不属于《⾏政诉讼法》(第⼗⼆条第三项)及其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排除情形。《⾏政诉讼法》第11 条第3 项规定“⾏政机关对⾏政机关⼯作⼈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解释第4 条则进⼀步认为,“⾏政机关对⾏政机关⼯作⼈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所说的对象均为“⾏政机关⼯作⼈员”、“⾏政机关公务员”,换⾔之,如果⾏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是针对“⾏政机关⼯作⼈员”、“⾏政机关公务员”,则不属于⾏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政诉讼法排除受理的是已有公务员⾝份之后,⾏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于尚未具有
公务员⾝份的王莹,⽆论何种决定,均不可依据本条来予以排除。
但是,从适格的被告上来说,状告⼈⼝和计划⽣育局的“婚育证明”是可以的,但将中共铜⼭县委组织部也列为被告则是很可能被法院拒绝受理的,从现实制度上来说仍存在⼀定的障碍。事实的发展也证实了这⼀点。当事⼈可以最后发布录⽤公告者为被告提起⾏政诉讼。但从实定法和理论上来说,将党的组织部纳⼊⾏政诉讼的被告范畴则是可⾏的。
从《⾏政诉讼法》第25 条的规定来看,能成为⾏政诉讼的被告,其重要条件之⼀是⾏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果按照《关于执⾏<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 若⼲问题的解释》第20 条的规定,则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政诉讼的被告。这⾥,我们不妨将⽬光转向《公务员法》。该法第10 条规定,“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作”。在我们的⽇常表述中,“主管部门”与“国家主管部门”或“⾏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不同的,前者包括党和国家两个部分的主管部门,⽽后者仅仅是指国家的主管部门。[8] 这⾥的“县级以上地⽅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实质为党的组织部。因此,也可以说,党的组织部是《公务员法》授权的组织。既然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在其招录公务员的⾏为引起争议的时候,当然能够成为⾏政诉讼的被告。
从理论上来说,应当将⾏使⾏政权能的机构纳⼊⾏政诉讼的被告之列,党的组织也不例外。⽽且,将党的组织部纳⼊⾏政诉讼的被告范畴,也有利于组织的监督,有利于组织的纯洁性和公正性建设。这也是落实宪法关于“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和党章关于“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规定的重要⽅式。
(王贵松⽂)
〔相关法律条⽂〕
《宪法》
第25 条国家推⾏计划⽣育,使⼈⼝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49 条第2 款夫妻双⽅有实⾏计划⽣育的义务。
《公务员法》第11 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三)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
第24 条下列⼈员不得录⽤为公务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与计划⽣育法》
第17 条公民有⽣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夫妻双⽅在实⾏计划⽣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 《专家激辩“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录”》,载于《检察⽇报》2009 年9 ⽉16 ⽇,第5 版。
[3] 详细分析,可参见王贵松:“中国计划⽣育制度的合宪性调整”,载于《法商研究》2008 年第4 期,第126 ~127 页。
[4] 参见〔法〕⽶雷耶·德韦尔- 富尔⼽德著,郑⽂彬译:《同居》,商务印书馆1999 年版,第131 页。
[5] 林喆、胡⽟鸿、莫纪宏、吴⾰:“未婚先孕还能做公务员吗?”,载于《法制周末》2009 年9 ⽉17 ⽇,第8 版。
[6] 该规定因公开仪式的定义并不明确,易⽣争议,2007 年才修改为“结婚应以书⾯为之,有⼆⼈以上证⼈之签名,并应由双⽅当事⼈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7] 即便是“奉⼦成婚”,当今社会也不再过多谴责,更多地成为⼀种善意的笑谈。如此亦也不应构成对“良好的品⾏”的否定。
[8] 例如,《刑法》第334 条第2 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液或者制作、供应⾎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如,《⼟地管理法》第 34 条规定,“国家实⾏基本农⽥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地利⽤总体规划划⼊基本农⽥保护区,严格管理:(⼀)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产基地内的耕地;……”“基本农⽥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划区定界,由县级⼈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王贵松:《计划⽣育政策在公务员录⽤中的适当理解》,载于韩⼤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第 5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 50-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