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一、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考准考证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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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广州招考网信息【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6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斌焦跃峰张燕 
【审理法官】吕斌焦跃峰张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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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某一二 
【当事人-个人】王某一二 
【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正磐律师事务所;连某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正磐律师事务所连某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某连某 
【代理律所】山西正磐律师事务所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赣州事业单位考试成绩查询一;二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记录仅能证明其在“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过保安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招用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江西省公务员省考时间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记录仅能证明其在“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过保安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招用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其亦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标准、工作期限及加班记录,上诉人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6:4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曾在“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原告认为,其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的工资为4800元;原告因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报销垫付的医药费等原因离职。后原告王某因拖欠劳动报酬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20〕第15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过保安工作,并不能证明与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华利道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王某的各项仲裁申请。原告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在应诉答辩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中车·国际广场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将中车国际广场二期年度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外包给山西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威保安太原分公司)由军威保安太原分公司派遣合格秩序维护员为被告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提供秩序维护服务,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承包服务费为1009200元/年。被告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还提交了其向军威保安太原分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截图、照片、《中车·国际广场秩序维
护服务合同书》、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杏劳人仲裁字〔2020〕第15号伸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二被告均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原告应对劳动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招用记录或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王某虽提交了“贾俊”、“杨璟昀”、“张伟”的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结合证言内容及证人身份亦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加之,军威保安太原分公司承包了中车国际广场二期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秩序维护管理服务项目,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被告华利道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居物业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7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于2019年9月20日进入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服务工作,2019年11月18日下夜班后,因被上诉人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和不报销垫付的医疗费辞职。被上诉人一是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中标企业,这一事实有网上公示信息,被上诉人一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山西华利道物业有限公司不承认与被上诉人一存在关系,被上诉人一也没有否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证明,其已将中车国际广场二期的秩序维护服务分包给山西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包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付款凭证显示,被上诉人一支付山西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11、12月的服务费,没有2019年9月的服务费。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佐证。一审中,被上诉人一、二均没有否认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进入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服务工作,是对上诉人陈述的确认,山西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2019年9月30日之后分包的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服务工作。被上诉人一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将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服务
工作承包给了什么人。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明显处于劣势,证据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作为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中标企业的被上诉人一有义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供自己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将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服务工作分包给什么人,而不应该和法院玩捉迷藏。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就草率认定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一无法证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将中车国际广场二期从事秩序维护服务工作分包给什么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就是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一应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