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中组发[2011]18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
201176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
、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免费课程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考研最没用的十大专业
    ()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广西公务员考试网入口    ()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
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  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
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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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党管干部原则;
    ()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中国卫生网登录    ()注重实绩、众公认原则;
    ()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晋升法官等级
    第五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  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考研报班)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