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东璞与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等信息公开二审20行终482徐东璞天桥财政局信息公开裁定书
【案由】广东省二级建造师成绩查询时间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会计继续教育怎么弄【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珂张极峰魏吉锋 
【审理法官】王珂张极峰魏吉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东璞;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徐东璞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徐东璞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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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东璞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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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行初85号案查明,被上诉人天桥区财政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上诉人徐东璞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天桥区财政局违反财经纪律,使用伪造票据‘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O201009265971’虚增国库收入,以达到继续侵吞申请人合法资金的目的"不存在;二、(1)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编号xxx)为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不存在“伪造票据"情况;(2)2008年12月15日,天桥区检察院上交往来资金100万元,由天桥区检察院账户存入天桥区财政局账号(有进账单),由于此票据涉及资金为预算单位往来资金,2008年12月25日,天桥区财政局已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下达给天桥区检察院(有国库集中支付往来款指标到账通知书),不存在“虚增国库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桥区财政局在2019年8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徐东璞,2008年12月15日,天桥区检察院上交往来资金100万元,由天桥区检察院账户存入天桥区财政局账号,票据涉及资金为预算单位往来资金,2008年12月25日,天桥区财政局已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下达给天桥区检察院。因此,上诉人徐东璞已知晓,编号为xxx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涉及的100万资金不属于财政拨款,由天桥区检察院账户存入天桥区财政局账号,而后下达给天桥区检察院,该笔资金未存入国库,不属于国库管理范畴。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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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璞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公开该笔资金保存在天桥区财政局国库账户的相关凭证、报表等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根据上诉人徐东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原审庭审陈述及辩论意见中“天桥区财政局伪造票据和报表,参与洗白资金,侵吞徐东璞的合法资金"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徐东璞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反映信访诉求,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上诉人的申请行为实质是对其信访事项的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属于滥用信息公开权,天桥区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对徐东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重要标准。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上诉人徐东璞以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依托,并据此提出大量行政复议申请,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显属权利不当行使,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对徐东璞的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2: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徐东璞于2019年8月27日向天桥区财政局邮寄《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基于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提供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O201009265971,要求天桥区财政局公开:“该收据所涉100万元资金2008年12月15日保存在你单位国库账户的相关凭证、报表等的相关信息"。天桥区财政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徐东璞寄送《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徐东璞申请行政复议,天桥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济天政复决字〔201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宗旨。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其中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范围,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并对于滥用该权利提出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宗旨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徐东璞所提申请天桥区财政局告知编号为xxx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所涉及的100万元资金为预算单位往来资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库管理范围,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未对原告徐东璞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徐东璞的诉状、庭审陈
述及辩论意见中“天桥区财政局伪造票据和报表,参与洗白资金,侵吞徐东璞的合法资金"的内容可知徐东璞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反映信访诉求,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徐东璞的申请行为实质是对其信访事项的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属于滥用信息公开权,其针对信息公开问题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显属权利不当行使,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对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应予驳回。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徐东璞对天桥区政府的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东璞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