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东璞、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金从业考试报名【审结日期】2021.04.12 
官方高考录取查询入口【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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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 
【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东璞;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徐东璞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徐东璞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职高考报名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东璞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向山东省财政厅提起《依法履职申请》,要求对下级部门领导进行罢免、查处引发。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向山东省财政厅提起《依法履职申请》,要求对下级部门领导进行罢免、查处引发。因该申请实质是要求山东省财政厅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该内部监督作为或不作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该内部层级监督申请实质是对天桥区财政局的有关工作不服的信访事项,山东省财政厅告知其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转济南市财政局处理。上诉人对山东省财政厅的告知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上诉人与其举报的事项是否处理查处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
格答复》精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7:19:5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事项的范围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彼此独立,没有交叉,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交办、转处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的相关请求,因山东省财政厅明显不具有相应职责,实质是对天桥区财政局的有关工作不服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山东省财政厅的告知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法不属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东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东璞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省政复不字[2019]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⒊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回复上诉人请求的事项;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庭审质证,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山东省财政厅疏于管理导致区级财政部门为所欲为,如果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应该转交有权处理单位受理,而不应该不作为、乱作为、胡乱转办上诉人的信件。针对山东省财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复议的理由是其未能依法履责,不作为乱作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该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然后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判。根据《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答复》,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徐东璞、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行终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凡。
审理经过     徐东璞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鲁01行初1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北方人才网招聘信息
原告诉称     徐东璞起诉称,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参与伪造“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O201009265971”票据,伪造《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账单(回单)》、伪造
《2008年12月明细账》《2008年明细账》《单位指标到账通知书》,虚增国库收入,参与,掩盖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私吞私分原告合法资金。2019年7月,原告向山东省财政厅提起《依法履职申请》,请求“1、依法启动对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局长进行罢免的程序;2、罢免天桥区财政局局长职务;3、如构成违法,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4、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山东省财政厅作出《人民众来信告知单[2019]2号》,告知其联系济南市财政局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山东省财政厅的告知行为涉及信访事项,应按信访规定办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省政复不字[2019]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回复原告请求的事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事项的范围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彼此独立,没有交叉,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交办、转处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的相关请求,因山东省财政厅明显不具有相应职责,实质是对天桥区财政局的有关工作不服
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山东省财政厅的告知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法不属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东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东璞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省政复不字[2019]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⒊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回复上诉人请求的事项;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庭审质证,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山东省财政厅疏于管理导致区级财政部门为所欲为,如果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应该转交有权处理单位受理,而不应该不作为、乱作为、胡乱转办上诉人的信件。针对山东省财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复议的理由是其未能依法履责,不作为乱作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该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然后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判。根据《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答复》,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向山东省财政厅提起《依法履职申请》,要求对下级部门领导进行罢免、查处引发。因该申请实质是要求山东省财政厅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该内部监督作为或不作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该内部层级监督申请实质是对天桥区财政局的有关工作不服的信访事项,山东省财政厅告知其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转济南市财政局处理。上诉人对山东省财政厅的告知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上诉人与其举报的事项是否处理查处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答复》精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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