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公布日期】2014.05.05
【字 号】南银发[20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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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14.05.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指导意见
(南银发〔2014〕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江苏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行,江苏省农联社,南京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南京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各在宁外资银行:
  为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平稳运行,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现就深入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2013英语六级真题完善内部制度及操作规程,强化系统用户管理
  (一)修订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
  金融机构应认真研究《条例》关于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提供者及使用者的有关规定,认真梳理涉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各类业务,按《条例》规定,修订相关业务流程、业务系统及业务文本,建立完善信贷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和保障信息安全的内控制度。
  (二)加强系统用户管理
  金融机构要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和完善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任,各用户应专人专用,不得设置“公共用户”。各类用户上岗前,应当熟悉征信相关法律法规及征信管理工作要求。工作人员调离时,应立即对相关用户予以停用。不得为第三方机构开设查询用户或将用户交给第三方机构使用。各类用户应妥善保管并定期更新密码,管理员用户的密码必须封存,交部门负责人。金融机构征信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各类用户的合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停用其用户,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三)制度、用户报备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年初20日内将征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业务文本、涉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报送、信息查询、使用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及用户名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将变动情况
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其中,在宁法人机构、省级分支机构、在宁一级分行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用户情况应报送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辖内各市中心支行将定期组织金融机构各类用户进行相关业务考试,对于连续两次业务考试不合格的用户,建议金融机构对其换岗。
  二、加强信贷信息提供和查询授权管理
  (一)完善提供和查询信贷信息授权条款
  金融机构应采用格式合同条款或授权书形式取得信息主体提供和查询信息的书面同意。其中,提供信息的授权条款或授权书内容应当具备被授权人、信息提供对象、所提供信息的具体内容(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应符合《条例》关于个人信息采集的规定)等要素;查询信息的授权条款或授权书内容应当具备授权人、信息提供者、授权事项及用途、授权期限等要素。信息提供对象、授权事项及用途等要素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等”、“其他相关”等宽泛、模糊的表述。
  (二)规范获得授权
  金融机构应要求信息主体完整、准确地填写征信授权书或格式合同授权条款各要素。在书面授权过程中,应特别注意:
  1.明确查询用途。金融机构应要求信息主体按照实际业务正确填写或选择查询原因,该约定用途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宽泛、模糊或空缺,也不得超出金融机构业务办理的合理需要。
  2.授权期限。应要求信息主体明确金融机构可以查询和使用信用报告的期间,该期限不得超过业务办理及存续的有效期限。
  3.签名及授权日期。信息主体的签名或盖章是其授权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授权日期是判断信息使用者在查询信息时是否取得授权的重要参考,为避免法律纠纷,金融机构应要求信息主体如实签署,不得代签或空缺。
  (三)按授权提供或查询信息
  1.经同意提供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按照接口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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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同意查询信息。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查询授权制度,严禁无授权查询、超出授权期限查询等违规行为。
  3.按约定用途使用信息。金融机构应按照与个人主体的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之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信息主体确实要求向第三方提供的,应由信息主体、金融机构、第三方机构签署三方协议后按约定进行提供。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金融机构应参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及个人征信异议处理规程》(南银转〔2013〕174号)分别制定异议处理工作流程,确定专门的异议处理部门和人员,明确自行受理和征信中心要求核查的异议申请的处理机制和操作流程,畅通异议处理渠道,提高异议处理效率,确保在20日内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二)及时登记相关信息
  金融机构在自行受理异议申请后,应要求客户认真填写“异议申请表”,在掌握异议事项的同时,获取“异议查询”的授权。应在“企业征信系统报数机构说明”及“个人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中登记异议信息,便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异议标注。应填写《异议录入模板》,在T+1日将受理异议的情况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三)认真核查处理
  金融机构在受理异议或接到征信中心异议信息核查通知后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并针对不同的核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异议处理子系统进行登记或取消“异议标注”,并回复核查结果;经核查后不能确认的,应如实回复核查情况。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征信中心异议信息核查通知起12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回复。
  (四)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金融机构对于自行受理的异议,应在接收异议信息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或个人提供《异议回复函》,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对于核查后更正异议信息的,应告
知信息主体更正结果;对于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应予以说明;对于核查后发现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或不能确认的,应将不予修正的原因告知异议申请人。
  四、切实履行个人不良信息提供事先告知义务
  (一)告知的义务及要素
  每当个人在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产生不良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在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此笔不良信息前,事先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的形式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告知的要素至少包括:X年X月X日产生了XX不良信息、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安徽公务员省考分数线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
  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信贷业务或在贷后管理中,要认真核实个人的地址、电话号码、等,并提醒借款人在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后,及时通知金融机构更新。因金融机构疏忽造成信息主体地址、电话号码、等错误,导致个人不良信息提供不能事先告知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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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妥善保管征信业务相关档案资料
  (一)授权档案资料的保存
  一是建立完善查询登记制度或查询管理系统。金融机构应建立查询登记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查询时间、被查询人姓名(企业名称)、被查询人身份证号码(企业贷款卡号、企业机构信用代码)、查询原因、查询员姓名等。如金融机构已开发运行查询管理系统的,应通过完善系统的授权、日志管理功能,加强对查询行为的监督和监测。二是金融机构应将与其发生业务客户的征信授权书或格式合同(含授权条款)、有效证件复印件作为信贷档案要件与合同等业务资料一并归档保管;档案中未保存相关资料,现场检查中补征信授权书、有效证件复印件等行为,视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提供和查询信用信息。三是对于被拒(贷款、信用卡或其他业务申请未获批准)客户的征信授权书或信贷业务申请表(含授权条款)、有效证件复印件应归类单独保存。四是对于存档的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应做好保密工作,相关工作人员需经内部授权方能查阅。金融机构个人征信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行内相关部门查询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