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孙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2021公务员王洋刘晶吴永梅 
计算机408考研300分什么概念【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入口
【当事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孙某;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 
【当事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孙某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 
【当事人-个人】孙某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 
【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姜曼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曼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曼祖鸿鑫 
【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被告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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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级会计难度有多大河南招生考试信息网报名入口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偏高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方在诊疗患方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并高度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患方术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
诊疗行为存在同等-主要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患方术后死亡的后果负同等-主要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医方承担60%-70%的责任比较合适的鉴定意见,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患者苗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等事实,认定患者苗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次医疗事件使被上诉人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该项赔偿内容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甘肃公务员考试论坛2021-10-25 21:40:14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孙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8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尚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立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振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玉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与孙某、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诉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偏高;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3、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孙某、孙立南、苗振河、华玉芹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孙立南系原告孙某的父亲,原告苗振河、华玉芹系原告孙某的外公、外婆。原告孙某的母亲苗某于2017年5月10日经被告确诊为头部存在垂体腺瘤一处,被告当天建议苗某入院手术。2017年5月16日,原告孙立南同35岁的妻子、二岁孩子的母亲苗某来到原告非常信任、医疗水平超高的被告医院。被告承诺:苗某颅内只有一处垂体腺瘤可以用微创手术,该微创手术风险及小且非常成熟,该手术只需一个小时就能做完,三天就能出院,出院后苗某能跟正常人一样。原告孙立南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1万元住院押金办理入院手续。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在没有对苗某头部没有做造影检查的情况下,在未发现苗某头部还另有一处动脉血管瘤的情况下违规给予苗某实施微创手术。被告术前没有意识到苗某血压升高的危害,在给予苗某手术过程中发现苗某血压高压升到200、心脏出现异常、鼻腔穿血等危急的情况停止手术,被告此时才想起给苗某头部做增强CT检查,检查结果发现苗某颅内出血。被告在苗某颅内出血的情况下才给予头部造影检查,被告在没有到出血点时诊断苗某颅内动脉瘤破裂,被告对苗某行DSA及介入手术系误诊误治。苗某在被告医院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抢救12天,因而死亡。苗某生前身体非常健康,每月有3300元正常收入,丈夫开出租车月收入6000余元,一家三口生活是非常幸福的,如果被告手术前认真负
责为苗某头部全面检查,如果被告在术前将意外因素预防充分,如果被告医生在术前监测到苗某血压增高引起高度重视,本次医疗纠纷就不会发生,原告孙某就不会在两岁时就失去了母亲。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诊疗水平要高于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苗某才选择到被告医院进行诊治,原告孙立南相信被告医生景治涛主任的承诺及被告医院超高的医疗技术水平才将年仅35岁的妻子托付给被告诊治,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告知、注意、重视患方的义务,苗某术前血压增高,被告没有引起重视,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苗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因被告术前诸多意外因素估计不足,被告出具的病志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存在篡改病志,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高度注意的义务应对原告合理诉求进行赔偿。苗某从进入手术室到死亡一句话都没留给家人就离开了人世,苗某去世时只有35岁,苗某的孩子只有两岁,原告孙立南在被告知需要交付苗某抢救费时,高息借款10万余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救活年轻的苗某。苗某去世后,孙立南听说苗某的手术不是执业医生而做,而是一位没有执业资格的实习学生而做的,便到被告单位负责人,要求出示苗某手术全程录像监控,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570元、死亡赔
偿金699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64元、原告华玉芹赡养费241100.5元、原告苗振河赡养费139584.5元、丧葬费31272.5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00元、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