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
案情简介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001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华中科技大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
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6月30日,原告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告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原告何小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原告何小强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社工证报考考试内容    委托代理人:何志锋,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府何化工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公务员体检项目表女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满,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狮子山街特1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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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周小满,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小强因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小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锋,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周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001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华中科技大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
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6月30日,原告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告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原告何小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原告何小强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抚顺人事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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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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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原告所在学校处理,并由第三人书面告知了原告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考试被教育部批准为教育考试的批文,所以英语四级为非法考试。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了英语四级教科书和教学了英语四级课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实施教学的英语四级为依据,来确定颁发学位证的标准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英语四级考试和会计考试、资格考试、托福考试一样是一种职业考试,而非教育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
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义务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英语四级为颁发学位证的必要条件是违法的,同时也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第三,英语四级超出法定学术水平范围,是另外组织的学位考试。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可以看出,“成绩优良”的标准是指审核准予毕业,进而可以理解为凡审核准予毕业者,均可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是第三人教学计划的证据,所以英语四级是另外超出法定范围违法组织的学位考试。而且湖北工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学校都不与英语四级挂钩,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这说明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第四,英语四级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把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在考生填报志愿之前,公布在考生能够知道的《招生简章》和新闻媒体上,以满足考生的知情权的需要,使考生知道被上诉人授予学位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只是公布在校内红头文件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应为无效。第五,招生简章按照政策规定是由
学校制订,报省教育厅审批后,才可向新闻媒体公布的,是向广大考生和人民众的一种承诺。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招生简章没有写明学位与四级挂钩,就应视为不挂钩。被上诉人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与四级挂钩的事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法定学位条件颁发学士学位暨判决英语四级考试为非学位条件。
    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二者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审查、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只是接受“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委托,代为审查和授予本校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证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我校在当时根本没有收到过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交的上诉人申请学士学位的任何资料。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法庭上也证实由于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根本就没有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对上诉人进行审查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工作;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时没有向华
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申报学士学位。根据这一事实,华中科技大学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事实。所以,华中科技大学依法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明确赋予我校拥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利。我校作为国家重点一本高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有权利自行制定授予学位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是基础知识专门技能并未明确表述,实际上也不可能明确表述,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各高校灵活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我校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的授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校已向全体学生公布了这一要求,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等,都对英语
的重要性一再重申,并公布在学生手册和学校网站之中。老师的日常教学中也是反复多次强调,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三本院校就读,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证,但未达到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申请。学位证不同于毕业证,我校作为国家重点高校也不会出于任何目的(包括为了学生的日后就业)任意非法批量发放学士学位。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把本科教育毕业证的取得条件与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相混同,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第三,上诉人毕业于2007年7月,上诉人毕业时明知同班同学有人取得了我校学士学位证,而自己由于四级英语没及格就根本没有申报学士学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诉人于2008年5月21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