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时勇与辽宁师范大学未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教育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临沂大学宋君李健许其睿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文书类型】成人大专报名判决书 
【当事人】刘时勇;辽宁师范大学 
【当事人】刘时勇辽宁师范大学 
【当事人-个人】刘时勇 
【当事人-公司】辽宁师范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尹桂荣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桂荣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桂荣刘颖 
江苏移动笔试【代理律所】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时勇 
【被告】辽宁师范大学 
【本院观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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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03:00:55 
刘时勇与辽宁师范大学未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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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时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荣,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师范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0号。省考公务员行测分值分布
     法定代表人李雪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乾斌,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校研究生院副院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时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未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原告考入辽宁师范大学,开始攻读博士学位。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辽宁师范大学申请博士学位资格审核表》、《辽宁师范大学授予博士学位审批表》。同日,《辽宁师范大学授予博士学位审批表》中意见栏载明:“同意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核”。2018年12月18日,在《辽宁师范大学申请博士学位资格审核表》中研究生院在审核意见栏处填写意见为:“科研成果未达到规定要求”,该意见栏有负责人签字。原告后提交《辽宁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申请表》,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对刘时勇同学“学生申诉申请”的回复函》。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的授权,以及参考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习管理办法、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给符合条件的毕业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法定职权。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实质就是原告是否具备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自主制定博士研究生学习最长年限和学位授予的管理规定。因此,被告依法制定的《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和《辽宁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论文答辩及学位授予规定》应予认可。本案中,基于上述规定,原告不具备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的两个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经超过了被告所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八学年,其申请时间已经在2018年8月31日以后,事实清楚;第二,原告的科研成果未达到被告的规定要求。因此,被告未给予原告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学校的学制年限规定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提出的原告所申报的条件在答辩前已经认可,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推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时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时勇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虽然规定了8年的博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但并未实际执行,上诉人在参加论文答辩时仍在学习期内。上诉人至2018年9月实际学习期限已满8年,但被上诉人未停止上诉人的学习活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交科研成果接受审核并通知其参加论文答辩,答辩合格后又通知其填写了《授予博士学位审批表》,申请毕业证及学
位证。至此,上诉人一直在接受被上诉人的教学管理,仍在学习期内。原审判决仅考虑被上诉人制定的学籍管理规定中有8年学制的限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在教学管理实践中未严格执行规定的事实,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毕业及取得学位的条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科研成果达到了被上诉人的要求。1、按照被上诉人的《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授予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参加论文答辩,被上诉人进行了资格审核,该资格审核是参加论文答辩的前提。上诉人科研成果所要求的三篇论文,两篇已完成发表,第三篇论文(中文题目是《基于强化学习的一种新型心理认知行为模型》)当时正排期发表,上诉人在审核中提交了出版方网上清样,被上诉人认为合格,可以参加答辩。2、上述论文如上诉人在审核中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材料中的出版方网上清样所示,如期发表(2018年12月9日上诉人参加的答辩,2019年初出版方网上公示的论文清样正式发表)。3、在上诉人的《授予博士学位审批表》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意见一栏为空白,故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作出不授予上诉人学位的表决。被上诉人的决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4、上诉人将答辩前给被上诉人审核的网上公示的论文清样及出版论文的网络截图、检索报告、EI权威核心期刊检索等作为一审证据提交,但原审判决无视以上证据。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科研成果的状况并组织其参加答辩,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未决议不予授予上诉人毕业证、学位证,
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回复函中已经承诺“考虑到你已经修完教学计划,成绩合格并通过答辩,拟同意毕业,最后以国家学历注册结果为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在上诉人答辩合格后仅仅几天即决定不向上诉人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直接为上诉人办理了结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