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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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9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7.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2019年高考成绩查询官方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众等活动,为代表掌握相关规定、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2023文职人员报名时间入口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石家庄海关待遇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与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安徽省公务员考试2021年职位表
  第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内蒙古人事及培训网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照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主办、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分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分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析,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对其中的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处理意见;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