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公务员成绩【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鸿刘海燕刘羽梅 
【审理法官】高鸿刘海燕刘羽梅 
2022年考录专题网站【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 
【当事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公告【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斌岑家根 
【代理律所】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否对赵某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行政确认第三人维持原判  小学生安全教育平台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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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高要政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否对赵某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
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使未直接聘用劳动者从事发包业务,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应对该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对赵某的用工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当对赵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为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动。虽然相关民事判决未认定赵某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也未能提供实际招用赵某到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工程上班的自然人“屠燕丽”的具体身份信息,但赵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对该照片所反映的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系施工单位的事实不持异议,赵某还提供了同事杨守阔、张保成的证言,两证人一致证实赵某工作地点所挂施工单位牌子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宁启铁路通启段工程,同时证明赵某2016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赵某作为劳动者,在不持
有直接证明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时,通过提供现场照片以及由同事作证来证明在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的工程工作的事实,已尽举证责任,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提出,海门人社局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图标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图标不一致,以此否认自身的用工主体身份,因该照片系海门人社局事后在事发地点拍摄,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足以推翻赵某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否定赵某陈述的真实性,故对于赵某所主张的在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予采信。  第二,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因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原因无法查清赵某是否是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所聘用,在此情形下,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当对赵某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提供的涵洞施工合同、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工作人员向海门人社局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了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确有将承接的宁启铁路南通至临江段站前工程的线下工程进行转包的事实。又因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否认其直接聘用赵某,因此可以认定赵某系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后相关承包人所聘用的人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除非能查明赵某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的承包单位所聘用,否则,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赵某在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工作,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赵某作为劳动者,不具有进一步证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何单位的举证能力。根据上述规定,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如认为其自身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对于其有无将工程转分包的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一、二审民事诉讼中说法前后矛盾,未如实陈述,直到相关行政诉讼的二审阶段才提供了六份转分包合同。其次,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海门人社局调查时表明,案涉工程分包给几十家单位,对于一个路段的工程安排多家分包单位集体去做,至于赵某在哪家分包单位工作,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无法说清。由以上事实可见,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主观上具有不如实陈述转包事实的故意,客观上,由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转分包管理混乱,无法说明参加施工的劳动者究竟是哪个承包单位聘用。因此,赵某是否是承接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工程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所聘用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完全在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海门人社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
已告知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相关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以及怠于履行调查职责的情形,故最终对于赵某是否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所聘用这一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应当由举证义务人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担。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所主张的应由赵某举证证明赵某是由哪个自然人或者公司聘用,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赵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所聘用的情况下,对于赵某在去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的工程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受伤,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海门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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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02:27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6行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苗,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元镜朝,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陆冬辉,局长。
     应诉负责人江宝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育飞,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赵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了宁启铁路南通至临江段站前工程的线下工程,含路基、桥梁、涵洞等工程(不含桥梁上部结构的预制及架设)。赵某经工友介绍,至海门市区长江路与新S3某某线交叉路口以北的宁启铁路通启段海门工地做木工。
2016年10月12日上午约6时10分,赵某驾驶电动车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地段时,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同年10月31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海门市中医院2016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赵某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外侧髁隐匿性骨折。
     2017年1月10日,因赵某向原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某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6日,赵某以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26日,海门人社局受理申请,并于2月3日向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于2月14日向海门人社局提交了书面回复、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传票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新建宁启铁路I标工程施工协议书等材料。海门人社局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上述劳动争议案经一审、二审,确认赵某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7日,海门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赵某在海门人社局调查过程中陈述,赵某于2016年底在“屠燕丽”处拿的工资,事故当日下雨,
经询问“屠燕丽”后才应要求去上班的。“屠燕丽”在民事案件开庭时未出庭作证,也不配合到海门人社局处做书面调查。2018年5月25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终[2018]1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12号工伤终止通知书),认为赵某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员工,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2018年9月13日,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2号工伤终止通知书。2019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91行初384号行政判决,撤销12号工伤终止通知书,责令海门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赵某同意撤回一审起诉,海门人社局同意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苏06行终251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