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年国家公务员岗位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练进
东 
【当事人】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练进东 
【当事人-个人】练进东 
【当事人-公司】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尧、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尧、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尧、吕林王虹 
【代理律所】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练进东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2023年浙江省考进面分【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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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2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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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执业药师成绩查询入口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杭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尧、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桂根,该局工伤保险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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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商建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仇志富,该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练进东,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元亨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练进东工伤行政认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元亨公司承建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
宿舍楼新建工程,张明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吕吉荣,吕吉荣将该工程土建工程中的钢筋活交给练进东负责,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劳动报酬,但吕吉荣在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时是按照练进东上报的工作日来计发的,该工程的钢筋防护棚是吕吉荣架子工搭建的,练进东于2017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在江苏元亨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上制作钢筋,因需要调用盘钢便联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明,张明联系了铲车来铲盘钢,因工程上钢筋防护棚的斜撑子挡住铲运盘钢的铲车行车路线,为方便铲车经过,张明和陈永新负责拆卸其中一根斜撑子,王世林和练进东负责拆卸另一根斜撑子,王世林在钢筋防护棚下面扶着斜撑子,练进东准备上钢筋防护棚拆卸钢管上扣件的过程中,钢筋防护棚倒塌,钢筋防护棚上的一根钢筋打伤练进东。事故发生后,练进东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
     第三人练进东于2018年9月30日以原告江苏元亨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东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台人社局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练进东案涉伤情为工伤。后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9〕第004号《关于撤销东
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号的决定书》。2019年7月22日,第三人向东台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要求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东台人社局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告知书》,决定重新启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同时向原告作出东人社工证字〔2018〕第10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后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东台市政府申请复议,东台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东台人社局发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东台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台市政府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延长期限30日。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了案件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了案件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台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江苏元亨公司承建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吕吉荣施工建设,吕吉荣虽然先开始与练进东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款。实际上是按照核定的工作日计发和支付劳动报酬的。练进东作为计工人,自己也参与了工作。练进东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练进东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江苏元亨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