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 
【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 
【文书类型】卫健委副主任判决书 
【当事人】王辉;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正娟 
社工考试报名入口【当事人】王辉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正娟 
【当事人-个人】中国考研网报录比王辉彭正娟 
【当事人-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建庆王吉安 
【代理律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辉;彭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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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证〔2018〕2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送达王辉,明确告知缘和饭店如不认为韩权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人为将陈述、申辩、举证分成两个阶段,即要求先行就劳动关系进行陈述、申辩、举证,之后再就其他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明显无法律依据,其在被上诉人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及时、完全举证,系其个人对权利的处分不当造成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此为由诉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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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0号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120号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证〔2018〕2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送达王辉,明确告知缘和饭店如不认为韩权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提交了《答辩书》陈述了申辩理由。综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保障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举证权,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一直等待被上诉人发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再进行举证、申辩,而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没有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为将陈述、申辩、举证分成两个阶段,即要求先行就劳动关系进行陈述、申辩、举证,之后再就其他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明显无法律依据,其在被上诉人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及时、完全举证,系其个人对权利的处分不当造成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此为由诉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答辩书》、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对束某4的询问笔录、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丰中队
对章金凤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在(2018)苏1281民初671号案件中提交的周友泽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初步形成闭合证据链,可以证明韩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于诉讼中主张韩权系在提前下班去国蟹市场送螃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时就该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虽于诉讼中提交了员工守则等材料并申请证人作证,但实则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接纳,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撑其诉称意见,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上诉称1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韩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兴化人社局作出1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权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高考成绩一般在几月几号出
2021年初级会计报名时间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王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4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化市安丰镇中圩缘和饭店(以下简称缘和饭店)成立于2014年1月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辉。彭正娟的丈夫韩权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缘和饭店做厨师。2017年11月29日13时许,韩权从缘和饭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Y435与Y433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章金凤发生碰撞,两人均受伤,后韩权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正娟于2018年2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于次日作出泰化人社工受[2018]1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日向彭正娟邮寄送达。兴化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证〔2018〕2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将该通知
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韩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等相关附件向王辉送达,通知缘和饭店限期举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举证期限内,王辉提交了《答辩书》,提出:1.申请人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王辉与缘和饭店均未与死者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等表明关系的字据;3.王辉本人2014年3月确诊肺癌,5月饭店停止营业,餐饮许可证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而韩权死亡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此后,兴化人社局依职权对王辉和彭正娟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3月27日,彭正娟在兴化人社局调查时称,其听韩权讲饭店是黄增好和赵某4(当时系王辉丈夫,黄增好妻弟)合伙经营,韩权正常上午九点到饭店,中午饭后下班一次,下班时间不固定,每月工资7000元,共收到14000元工资,最后一笔3000元工资系赵某4通过所转。2018年4月19日,王辉在兴化人社局调查时称,王辉自2014年5月患病后不再经营,将饭店出租,其经营的缘和饭店在2014年停业,韩权不是其职工;调查人员询问其是否在2017年将缘和饭店出租给他人,其表示不清楚。因韩权离世后其家属曾与黄增好等人发生纠纷,王辉另向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调取了黄增好、赵芳、束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黄增好、赵芳陈述饭店是用自家住房所开,韩权是厨师。因缘和饭店与彭正娟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兴化人社局于2018年4月24日向彭正娟作出
泰化人社工告[2018]5号《关于告知确认劳动关系的函》,告知彭正娟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兴化人社局作出泰化人社工中[2018]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王辉和彭正娟送达,中止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