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梅与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考研调剂信息哪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广西公务员报名入口【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基金从业协会(2019)苏02行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国顺何薇崔晓萌 
【审理法官】彭国顺何薇崔晓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俊梅;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郭俊梅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郭俊梅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文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强神伟 
【代理律所】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俊梅 
【被告】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照规章,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管辖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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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体育总局招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照规章,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事项是撤销补录行为,撤销补录系基于补录而产生,而市社保中心对社保
信息电子化管理后缺失数据进行补录的行为,是根据相关政策和补录的操作规定,结合申请职工的实际情况,完善相关数据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政策性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社保局怎样认定工人干部身份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5: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郭俊梅。因社保信息自1996年起进行电子化管理,社保机构为解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线初期系统数据采集缺失的问题,对前来申请补录的职工根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有效记录按照相关政策予以补录。2018年6月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锡社保养发〔2018〕3号《关于撤销郭俊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补录的决定》,载明:“郭俊梅同志:2016年12月30日我中心接到众举报,反映你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2日来我中心补录1992年1月至1994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相关规定。接到举报后,我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举报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核
查,你1986年6月至1994年9月为无锡市第三缫丝厂农民合同工。根据无锡市劳动局《关于试行〈无锡市国营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锡劳计〔1984〕40号)和《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锡劳险〔1994〕20号)文件的规定,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于1994年9月离开无锡市第三缫丝厂时终止。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我中心决定撤销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2日对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补录。"郭俊梅不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锡人社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郭俊梅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中心2018年6月4日作出的锡社保养发〔2018〕3号《关于撤销郭俊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补录的决定》;2、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锡人社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
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原行为是撤销补录行为,撤销补录系基于补录而产生,而市社保中心对社保信息电子化管理后缺失数据进行补录的行为,是根据相关政策和补录的操作规定,结合申请职工的实际情况,完善相关数据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该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郭俊梅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撤销郭俊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补录的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对其起诉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俊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俊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内,是明显的特别重大错误,继而产生的所谓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更是错上加错。2.《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事实是以证据证明的,如果法庭审查认定行政机关是“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也即本案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3.一审法院虽然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未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合法性确认,特请求法院在二审中予以确认,裁定一审裁定错误并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据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上诉人认为市社保中心的撤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明显不当。4.《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市社保中心作出《关于撤销郭俊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补录的决定》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拟撤销原审核结果,即郭俊梅1986年6月至1991年12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告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在规定期限于2018年7月16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送《回复书》陈述相关事实、理由、证据及疑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了上诉人的《回复书》后没有作出撤销郭俊梅补录工龄的决定,认可了上诉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及疑问是成立的,也认可了市社保中心对郭俊梅1992年1月至1994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补录审核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郭俊梅1986年6月至1991年12月工龄的审核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取消郭俊梅的工龄。6.一审裁定书中明确了补录是市社保中心社保信息电子化管理后缺失数据的补正行为,也即郭俊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缺失是市社保中心过错造成的,市社保中心有责任有义务对郭俊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补录,郭俊俊梅提供了原始参加基本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证明,即市社保中心的补录行为是合法的。撤销补录行为不合法,没有提供撤销补录的合法证据,即郭俊梅“已经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证据。7.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明显的包庇、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市社保中心《关于撤销郭俊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补录的决定》没有“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事实,更没有“已经终止"的事
实,没有主要证据,适用依据错误,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裁定。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开庭审理本案;2.撤销市社保中心对郭俊梅作出的《关于撤销郭俊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补录的决定》3.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办理郭俊梅的退休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