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涛李季王小姣 
【审理法官】戴涛李季王小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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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学亮 
【当事人-个人】宋学亮 
文职类的工作有哪些【当事人-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宋学亮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浙江省高考答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确凿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金发消防分公司提出孟某系天洋公司的股东、监事,且与天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洋公司,不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内容上看,该《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方为金发消防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孟某(乙方),该合同的首部及尾部的承包方均为手写的“孟某"字样,且载有孟某个人身份证号码,合同中无任何内容指
向天洋公司。其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发消防分公司将该工程的进度款汇至孟某的个人账户而非天洋公司账户。最后,在宋学亮发生事故后申请工伤认定时,金发消防分公司提交给市人社局的《申辩意见》中一直陈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孟某,并未提及天洋公司。依据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金发消防分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孟某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金发消防分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孟某,孟某招用的宋学亮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由金发消防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金发消防分公司与宋学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所诉工伤认定的成立。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发消防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cma考下来要多少钱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12: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金发消防分公司与案外人孟某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207原料药车间消防报警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防火门监控系统、电器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的施工安全安装调试。2018年2月26日,金发消防分公司向孟某个人账户转账十七万元,其中包括207原料药车间消防报警安装工程进度款两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15时左右,宋学亮在润众制药工地干活工程中,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根骨骨结节骨折、胸部软组织受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宋学亮就其遭受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8日予以受理后,向金发消防分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宋学亮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金发消防分公司及宋学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宋学亮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发消防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锡天洋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还是发包给孟某。首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金发消防分公司在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
河北省职称评审网书面申辩意见中多处明确认可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孟某个人承包,金发消防分公司在诉讼中又称是将工程发包给天洋公司,金发消防分公司前后陈述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其先前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受到外界因素干扰的可能性较小,真实性较大,而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受外界因素干扰的可能性较大,真实性较小,故采信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以,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公司里的股东、监事及其他工作人员并不当然代表公司。金发消防分公司与案外人孟某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孟某虽然是天洋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并非法定代表人,除非有天洋公司授权,否则不能代表天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且孟某是以个人名义与金发消防分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以天洋公司的名义与金发消防分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为该工程系金发消防分公司发包给孟某个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金发消防分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汇入孟某的个人账户而非
天洋公司账户,进一步印证其与孟某个人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发消防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孟某个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金发消防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孟某,孟某招用宋学亮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宋学亮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金发消防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在经过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市人社局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发消防分公司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发消防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8]56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发消防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发消防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将上诉人认定为用人单位不符合事实。孟某是天洋公司的股东、监事,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因该工程需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建设,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是代表天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受领款项,非个人行为,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宋学亮不构成工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7行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海街玉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单友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该局局长。
新任山东省委书记     原审第三人:宋学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发消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宋学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金发消防分公司与案外人孟某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207原料药车间消防报警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防火门监控系统、电器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的施工
安全安装调试。2018年2月26日,金发消防分公司向孟某个人账户转账十七万元,其中包括207原料药车间消防报警安装工程进度款两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