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重点一本录取分数线2022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天津社保中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珠海人才网【审理法官】李季宋建霞黄文波 
【审理法官】李季宋建霞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布江  贵州人事考试信息网二建登录入口
【当事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布江 
【当事人-个人】山布江 
【当事人-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丽 
【代理律所】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布江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在附近工作工厂直招【本院观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赣榆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万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赣榆人社局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基
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职权调查核实并询问证人,查明了原审第三人在万象公司承建的中梁首府项目工地售楼处摔落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称已将工程的全部项目分包给连云港港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诉人不存劳动关系的辩称,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未提供证据,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该合同,经查该合同是在原审第三人受伤之后签订的,况且即使该合同的内容合法,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也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以此理由作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8: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山布江在中梁首府项目工地售楼处搭室内架子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架子摔落致伤。经赣榆瑞慈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赣榆区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后,向万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万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证据。赣榆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山布江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因万象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为核实万象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徐某1通话,徐某1称张善宽借用万象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然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柳运波,徐某1系柳运波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山布江系徐某1招用的施工人员。徐某1称港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听说过港公司。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赣榆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山布江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赣榆区人社局提交的对徐某1、徐某2、万某、陈某的调查笔录、与徐某1的电话录音及案外人张某乐的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据,证明张善宽以万象公司的名义承包赣榆中梁首府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柳运波,柳运波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徐某1又招用了山布江。《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万象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港公司,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依据上述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万象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万象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时间,可认定山布江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在劳务分包之前,且赣榆区人社局提交的张某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也印证万象公司应对中梁首府项目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人员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万象公司辩称其对山布江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予采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万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山布江在涉案工地上施工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赣榆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万象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万象公司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象公司要求撤销赣榆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9]16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象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山布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上诉人已将工程的全部项目分包给连云港港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务人员均由港公司负责招聘,与上诉人不存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仅凭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徐某1的通话,认定张善宽以万象公司的名义承包赣榆中梁首府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柳运波,柳运波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徐某1又招用了山布江,认定山布
江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 
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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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行终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某某凤凰国际大厦某某。
     法法定代表人张文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主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景飞,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梁洪永、孙飞腾,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布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山布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行初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梁洪永、孙飞腾及原审第三人山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山布江在中梁首府项目工地售楼处搭室内架子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架子摔落致伤。经赣榆瑞慈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赣
榆区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后,向万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万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证据。赣榆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山布江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因万象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为核实万象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徐某1通话,徐某1称张善宽借用万象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然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柳运波,徐某1系柳运波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山布江系徐某1招用的施工人员。徐某1称港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听说过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