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打印准考证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38号 
2019考研成绩查询入口【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祥  安徽省人事考试培训网
【当事人】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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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刘玉祥 
【当事人-公司】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明 
【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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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玉祥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践中建筑工程用工情况较为复杂,存在承包、层层分包、转包、与用工人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形,发生事故伤害后,要求劳动者及时、准确地到用工主体、项目名称或在工程做工证明等材料较为困难。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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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鼎坤公司承接盐城市大丰区西
团镇卫生院扩建工程-综合楼,后将该工程的瓦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红卫,原审第三人刘玉祥经人介绍到蔡红卫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8月8日6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刘玉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倒受伤并送至医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瓦工)、周秀彬、蔡金付、蔡红卫、卞华山等人询问笔录及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自然人蔡红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上诉人鼎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鼎坤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刘玉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实践中建筑工程用工情况较为复杂,存在承包、层层分包、转包、与用工人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形,发生事故伤害后,要求劳动者及时、准确地到用工主体、项目名称或在工程做工证明等材料较为困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玉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因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大丰
人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刘玉祥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后原审第三人刘玉祥通过向相关部门信访途径明确用人单位后,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提交了部分补正材料,虽然补正时间较长,但并非是劳动者个人原因所致,不能因此认定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鼎坤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鼎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23: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鼎坤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
原告单位承建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卫生院扩建工程-综合楼工程。2017年2月5日,原告单位与自然人蔡红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瓦工),原告单位将该工程瓦工部分的施工发包给自然人蔡红卫,第三人刘玉祥经人介绍到蔡红卫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8月8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刘玉祥在做工过程中摔伤,当日,刘玉祥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8月17日出院诊断为:T12、L2椎体横突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刘玉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同月27日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全材料,随后,第三人通过向盐城市大丰区应急管理局信访途径获取工程项目名称等信息,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材料。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回复,认为刘玉祥受伤不属工伤。被告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玉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鼎坤公司收悉后不服,于2020年
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大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单位将承建工程的瓦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红卫,蔡红卫聘用的第三人刘玉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刘玉祥是蔡红卫个人自行在社会上招用的,与原告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对照上述规定,很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在2017年8月8日受伤,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鼎坤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