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耀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山东临沂公务员考试报名时间【文书类型】判决书  北京国企央企2022年社会招聘
【当事人】南通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郎凤臣;郭木兰;郎需飞;庄芸朗;郎梦涵 
【当事人】南通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郎凤臣郭木兰郎需飞庄芸朗郎梦涵 
【当事人-个人】郎凤臣郭木兰郎需飞庄芸朗郎梦涵 
【当事人-公司】南通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志刚何平陆小明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福建泉州工作招聘网站南通耀江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郎凤臣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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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均可以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用人单位无权限定劳动者必须在单位宿舍居住,上述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在单位提供宿舍的情况下,职工只有回单位宿舍的途中才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职工在周末结束工作后回经常居住地、子女居住地的途中,均可认为系合理下班途中。本案中,郎某虽在与前妻庄园离婚时约定苏州的房产全部归庄园所有,但因郎某的子女随庄园在苏州生活,郎某常在休息日与子女共同在苏州居住生活。事发当日为周五,郎某从耀江公司下班后回苏州子女处的
合理路线,应认定为合理下班途中。即使郎某曾在宿舍因拿取行李等原因作短暂停留,也不应影响其下班途中的认定。耀江公司以郎某曾回过宿舍、郎某在苏州无房产为由主张郎某不属于下班途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郎某的工伤责任主体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郎某自2018年4月9日起与耀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8年4月20亦是在耀江公司工作,并从耀江公司下班,耀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郎某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耀江公司是否为郎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不是判断郎某是否构成工伤所需考虑的因素。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与郎某发生的工伤事故无关,耀江公司主张应由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作为工伤责任主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事故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及江苏人社厅所作复议决定合法。耀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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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耀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0: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郎某于2018年4月4日从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离职,同年4月9日入职耀江公司。2018年4月20日郎某在耀江公司正常上班,当晚18时32分郎某通过手机下单在南通开发区益新大厦(环球车享汽车南通有限公司,取车网点编号:11306)租赁牌照为苏E×××××奇瑞EQ车辆,驾驶该车辆去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园××幢××室探望其女儿,将车行驶至苏州沐春园门口苏州园还完车后,20时45分左右步行穿越环太湖大道时被苏E×××××小型越野车撞倒受伤,当日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于2018年4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郎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多发伤,创伤性休克。2018年5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编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9月18日,郎某的法定继承人郎凤臣、郭木兰、郎需飞、庄芸朗、郎梦涵向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耀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76号),耀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材料。2019年11月15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9]B011第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工伤决定),认定郎某(已故)于2018年4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耀江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18日向江苏人社厅申请复议。12月20日,江苏人社厅受理并通知南
山东事业编2022年考试时间通人社局作出答复。2020年1月13日,江苏人社厅作出〔2019〕苏人社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复议决定),认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维持。2020年1月15日,江苏人社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37号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