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汉青 
【当事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汉青 
全国2020年两会何时开【当事人-个人】胡汉青 
【当事人-公司】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甘肃中医药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燕 
【代理律所】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初级会计信息采集网站
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胡汉青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教师资格证面试4次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公务员内蒙古省考招聘岗位合法证明行政确认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红叶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红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华红叶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红叶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华红叶犯开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华红叶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23 
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9行终502号
(2020)苏09行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近三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真题
     法定代表人张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桂根,该局工伤保险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汉青,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胡汉青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
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全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奕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冯连存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将原告公司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劳务委托给自然人冯连存,合同中约定冯连存方所有员工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对冯连存方所有加工安装人员进行考勤监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冯连存通过姜军红介绍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做木工。2019年4月2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胡汉青在进行吊顶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晃动,致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3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2019年11月4日第三人于2019年11月4日以原告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单位拒收而退回,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在原告单位留置送达了上述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经调查取证核实后,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国务院《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单位将其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冯连存,冯连存通过姜军红介绍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做木工,第三人胡汉
青在进行吊顶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晃动,致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其将工程委托给冯连存系承揽关系,而非分包关系,经查,案外人冯连存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安装协议书》,将原告公司承建的盐城景泰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劳务委托给自然人冯连存,形式上是“委托合同”,实质内容是分包关系,冯连存方招用的所有员工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对冯连存方所有加工安装人员进行考勤监督,冯连存在原告公司规定的“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上签名,自愿接受“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中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有违反,自甘受罚。冯连存分包的木工、瓦工劳务非独立于原告完成,故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与冯连存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将承建工程中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连存,冯连存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全筑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