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希跃、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160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姚希跃;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姚希跃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个人】姚希跃 
【当事人-公司】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丹静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宁阳人事姚希跃 
南宁人力资源考试网【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为: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查清并批准其特殊工作提前退休、为其颁发特殊工种退休证,纠正错误病退,补还未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河南省公务员考试网入口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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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为: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查清并批准其特殊工作提前退休、为其颁发特殊工种退休证,纠正错误病退,补还未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损失。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7]2
97号)等文件规定,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批主体为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主体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上诉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为由,提出姚希跃提前退休申请,省人社厅经审核,于2016年向上诉人颁发了编号:20163040088的普通工种退休证。对此,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出申请,予以撤销上述普通工种退休证。而对于其提出的应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对此,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申请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责申请,且其要求履行的职责并不属于两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上诉人诉请中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的查清、批准、颁发特殊工种退休证,以及纠正病退的普通工种退休证和补还提前退休的损失,如前所述,涉及的是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畴,上诉人将不同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提出,其起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请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4:32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宁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履行查处违法的职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宁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要求履职的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宁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收到其提交的履行职责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7]297号)等
文件规定,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批主体为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主体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同时诉请“批准特殊工种退休”及“纠正错误病退”,属于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不同的履职范围,原告一并诉请,违反了一行政行为一诉的原则,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希跃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希跃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申请退休报告”也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提前退休的规定”对本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根本没有指在“病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批准特殊工种退休”及“纠正错误病退”本属同一案件的同一事件,履行姚希跃国企职工特殊工种退休办理事项,就是纠正错误认为的病退。本案许多事实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姚希跃的工种氨机工,属从事有毒气体工作是特殊工种,上诉人的国企职工档案材料确凿,应当按特殊工种退休。福建省三沙渔业有限公司及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给上诉人办理国家规定的制冷氨机工55岁特殊工种退休,2013年上诉人以特殊工种到了退休年龄,多次提出要求退休,福建省三沙渔业有限公司不予办理,说氨机制冷工不属于特殊工种。因此没有将上诉人特殊工种的名单上报劳动
局,致使上诉人国有企业特殊工作到退休年龄无法退休。无奈2015年上诉人只好再次申请提前退休,领到社区退休工资。2017年上诉人发现本公司职工氨机工55岁就符合提前退休并办理了退休证件,由此福建省三沙渔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上诉人办理国家规定的氨机工55岁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补还上诉人未按特殊工种退休至今的损失。本案上诉人的国企特殊工种退休,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没有超过五年即提起诉讼。国企职工特殊工种退休,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范围,本案是无须争辩国家即应统一办理的国企职工退休事实,被上诉人的所谓“病退”实属故意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职责,依规批准、审核、上报国企职工姚希跃特殊工种氨气机工提前退休名额,颁发给上诉人2013年55岁国企职工制冷特殊工种退休证,撤销错误病退(本人特殊工种本应提前退休),补还姚希跃未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 
2022年申论开头套话万能句姚希跃、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160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闽01行终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希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
     委托代理人缪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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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希跃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行初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家公务员考试真题答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宁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履行查处违法的职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宁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要求履职的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宁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
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收到其提交的履行职责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7]297号)等文件规定,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批主体为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主体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同时诉请“批准特殊工种退休”及“纠正错误病退”,属于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不同的履职范围,原告一并诉请,违反了一行政行为一诉的原则,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希跃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