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白敏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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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峰杨晓琼徐钟佳 
【审理法官】薛峰杨晓琼徐钟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敏 
【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敏 
【当事人-个人】白敏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白敏 
【本院观点】石景山区人社局是否尽到了调查职责和923号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证据不
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盱眙县教育局
【指导案例标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景山区人社局是否尽到了调查职责和923号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据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具有对职工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该职责的履行不仅仅包括要求申请人以及用人单位等主体提交举证材料的通知义务,还包括依职权主动调查取得证据的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注意到认定工伤对劳动者及申请人意义重大,积极履行法定的调查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职工所受伤害的情形,确保行政执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收到4575号判决书后,虽然前往吉林省吉林市进行调查,并分别询问王某1、王
某2,但石景山区人社局并未尽到法定的调查职责。白敏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聊天记录,王某1、王某2、马永清等证人证言已经初步证实郝敏去吉林省吉林市系因公出差。对此,生效的16号判决书、4575号判决书亦已作出认定。在作出923号决定前,石景山区人社局虽然前往吉林省吉林市进行调查,并分别询问王某1、王某2。但石景山区人社局并未就白敏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以确认郝敏是否属于因工外出以及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王某1在接受调查时所述的郝敏在吉林省吉林市时曾与马永清单独会谈的情况,石景山区人社局未进一步核实;对于王某1、王某2二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石景山区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马永清等关键证人,石景山区人社局未进行调查询问,也未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故石景山区人社局未尽到法定的调查职责,据此作出的923号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923号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石景山区人社局应重新针对白敏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福建考试2022-08-20 10:38:4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  考试网上报名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敏要求撤销92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敏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92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2月5日至6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前往河南派出所及鸿博韩式时尚浴馆调查核实。同月1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王某1进行询问。2019年1月7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王某2进行电话询问。经核实2016年4月22日郝敏一行五人前往吉林省吉林市游玩此次外出并非单位统一组织安排交通费用由出行人员自己承担。2.白敏以及零平数据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材料仅表述了郝敏与马永清准备第二天再谈谈细节。不能以未来可能发生业务商谈而扩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适用。石景山区人社局已充分查清事实2016年4月24日早七时许并非郝敏的工作时间,鸿博韩式时尚浴馆大堂也并非郝敏的工作地点。3.一审判决书在证据认证部分采纳
了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说明已经对石景山区人社局履行调查职责进行了确认。而一审判决结果却又认为石景山区人社局未履行调查职责,有失偏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白敏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齐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敏。
     一审第三人北京零平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509房间。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才网
     2019年1月7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372923)号,以下简称923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石景山区人社局自收到《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575号,以下简称4575号判决书]之日起,重新对郝敏于2016年4月24日在吉林省吉林市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6日,前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河南派出所)及鸿博韩式时尚浴馆调查核实,并于2018年12月19日前往北京零平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平数据公司)为王某1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9年1月7日致电王某2进行了电话调查。经调查核实情况,2016年4月22日,郝
敏一行五人前往吉林省吉林市游玩。此次外出并非单位工作安排,出行人员交通费用由出行人员本人承担。郝敏于2016年4月24日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郝敏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白敏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
     白敏与郝敏系夫妻关系。郝敏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24日与零平数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郝敏为零平数据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因工外出无需公司指派。2016年4月22日郝敏与单位同事前往吉林省吉林市。4月23日郝敏入住鸿博韩式时尚浴馆。4月24日早上7时许,郝敏在鸿博韩式时尚浴馆内因冠心病猝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