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道英、李淑兰诉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鸿声陈克梅蒋乾巽 
【审理法官】程鸿声陈克梅蒋乾巽 
2013年公务员国考真题及答案【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淑兰;李道英;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淑兰李道英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淑兰李道英 
【当事人-公司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全国两会召开时间和结束时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淑兰;李道英 
【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管辖法院、案件处理程序等问题均无争议,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管辖法院、案件处理程序等问题均无争议,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和平的死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对此评析如下:  李和平于2017年12月4日中午因感身体不适,在永顺公司员工的陪同下去医院就诊,行至公司所在大楼负二楼至负一楼楼梯转角平台处时后仰摔倒。后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7日凌晨死亡。李和平摔倒时处于赴医院就诊途中,并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其死亡也是因事故造成重型脑伤等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故李和平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李和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摔倒后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
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淑兰、李道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3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李和平经职介中心介绍到永顺公司上班。该公司得知李和平身体有病后,于2017年11月30日结清工资让其离开,以解除用工。2017年12月4日,李和平吃过早饭后回宿舍休息,在吃午饭过程中被看出身体异样,永顺公司的负责人蒋朝禄垫付200元,并安排公司炊事员陪同李和平就医。当炊事员和李和平一前一后从公司所在大楼负二楼行至负一楼楼梯转角平台处时(该公司位于所在大楼负一、负二、负三楼),李和平突然后仰摔倒,经120急救车紧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1、右侧小脑半球挫伤伴血肿形成;2、I型;3、右侧后颅窝硬脑膜下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5、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颞骨骨折;7、左侧顶骨骨折;8、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9、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10、肺
部感染;11、尿路真菌感染;12、吉兰-巴雷综合征。2018年1月7日凌晨,忠县人民医院宣布李和平死亡,死亡原因:重型脑伤、吉兰-巴雷综合症、肺部感染、。2018年3月6日,上诉人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和平于2017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渝0233行初76号行政判决,撤销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县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后又撤回,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29日,县人社局撤销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进行进一步调查,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wfrsks一审法院认为,县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永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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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省人事人才网一审法院宣判后,李淑兰、李道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李和平24小
时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摔倒,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摔倒造成重型脑伤。李和平的死亡应当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和平的死亡属于工伤。 
李道英、李淑兰诉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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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渝02行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道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0942859XU。
     法定代表人杨天甫,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忠县永顺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5UQUFK69。
     法定代表人张龙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淑兰、李道英因诉被上诉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忠县永顺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李和平经职介中心介绍到永顺公司上班。该公司得知李和平身体有病后,于2017年11月30日结清工资让其离开,以解除用工。2017年12月4日,李和平吃过早饭后回宿舍休息,在吃午饭过程中被看出身体异样,永顺公司的负责人蒋朝禄垫付200元,并安排公司炊事员陪同李和平就医。当炊事员和李和平一前一后从公司所在大楼负二楼行至负一楼楼梯转角平台处时(该公司位于所在大楼负一、负二、负三楼),李和平突然后仰摔倒,经120急救车紧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1、右侧小脑半球挫伤伴血肿形成;2、I型;3、右侧后颅窝硬脑膜下血肿;4、左侧颞
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5、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颞骨骨折;7、左侧顶骨骨折;8、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9、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10、肺部感染;11、尿路真菌感染;12、吉兰-巴雷综合征。2018年1月7日凌晨,忠县人民医院宣布李和平死亡,死亡原因:重型脑伤、吉兰-巴雷综合症、肺部感染、。2018年3月6日,上诉人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和平于2017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渝0233行初76号行政判决,撤销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县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后又撤回,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29日,县人社局撤销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进行进一步调查,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忠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