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神县桂宗家具厂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执业药师准考证怎么打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川14行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兵胡海东姚俊辉 
【审理法官】陈继兵胡海东姚俊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神县桂宗家具厂;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碧英 
【当事人】青神县桂宗家具厂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碧英 
【当事人-个人】刘碧英 
【当事人-公司】青神县桂宗家具厂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苏芮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苏芮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苏芮杨尚东 
【代理律所】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青神县桂宗家具厂;刘碧英 
【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教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刘碧英与上诉人桂宗家具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17号工伤认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教师资格证认定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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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18:21:12 
青神县桂宗家具厂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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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神县桂宗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盐关路某某。
     经营者黄桂宗(系青神县桂宗家具厂业主),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罗苏芮,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智勇,局长。
     负责人吴建兵,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碧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2××××××××,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神县桂宗家具厂(以下简称桂宗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碧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行初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0月22日下午,第三人刘碧英在原告桂宗家具厂铣木料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弄伤,立即被送往青神康达骨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骨末节毁损伤。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出院。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向青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神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原告加盖单位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明》等工伤认定材料,上述《证明》载明:“兹有我厂员工刘碧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11241972××××××××,在2018年10月22日下午14:30左右,在本厂上铣床木料时意外致使右手2-5指骨受伤。"2019年1月23日,青神县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24日,青神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同事胡思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2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青)认[2019]17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1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17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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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另查明,2014年至2017年底第三人及其丈夫宋保清在原告处上班,2017年底第三人在黄桂宗侄子处帮忙16天,2018年3月第三人去往他处上班,2018年4月又回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2018年3月,原告为第三人夫妇购买了商业保险,但因第三人2018年3月去往他处上班,原告没有为其购买之后的商业保险。2018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系黄桂宗本人加盖单位公章。随后,黄桂宗将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交给第三人丈夫让其处理善后事宜。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机构负有审查、核实材料,调查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人社部门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第三人的工友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未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2019年2月2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7号工伤认定。黄桂宗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系文盲不识字,因看不懂《证明》内容,加之被第三人欺骗,才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将公章和营业执照原件交给第三人丈夫,均系让其处理理赔的善后事宜,导致被告错误的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工人,以至于错误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但黄桂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当预见其交出单位公章和营业执照原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受伤后,其自愿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交出营业执照和公章,以实际行动表明对第三人的后续行为的认可,鉴于此,该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