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4 
【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1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福张平郑荣华 
【审理法官】李福张平郑荣华 
【文书类型】公务员报名照片要求什么底判决书 
【当事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张某 
【当事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张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 
【当事人-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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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国家公务员岗位职位表杨某 
【代理律所】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考研报名什么时候开始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张某调岗,原判由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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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国家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下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张某调岗,原判由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同时也约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调岗变动工作地点应是劳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
公司未依法依约定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劳动者不同意,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且仲裁机构对此亦作出认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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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井工一矿一体化自营综采工作面回采、工作面回撤通道及工作面回撤工程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施工地点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一矿。2019年2月,张某去往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处工作,从事支架工工作。2020年4月1日,以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
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中煤平朔集团井工一矿签订的施工项目补充工作任务完成为终止合同的标志。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担任井上或井下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中煤一建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所属项目部。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20年6月1日,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补续了合同编号为JGYK合(20)0104的《井工一矿一体化自营综采工作面回采、工作面回撤通道及工作面回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平朔井工一矿;合同期限:暂定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4日,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张某进行调岗。张某不愿调岗之后,以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经济赔偿金。2、养老保险转到本人所在地。3、失业保险金必须到个人账户。4、离岗前的身体健康检查。5、2020年11月4日至今的误工费。6、工资未达到原来约定的大于等于300元的补差。”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张某月平均工资为8203.48元。2020年12月23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8、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某经济补偿金16406.96元。19、……27、申请人请求未缴纳社会保险
赔偿被申请人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办理。28、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中虽对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的单方调岗权利进行了约定,但因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张某进行调岗,显然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张某不同意调岗后,就必然会导致双方原就劳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丧失,原劳动合同终止。况且,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调岗后的劳动条件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相比一致或提高情形。因此,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20]第128号“以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张某平均工资8203.48元为基数,结合张某工作年限2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6406.96元(8203.48元×2月)”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6406.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到期,且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为保障劳动者被上诉人等人的劳动权利,需要也只能将被上诉人现在工作地点调换其他项目继续工作,施工项目已经没有了,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到其他地点是岗前学习等待正式的通知,何来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上诉人也有权因工作需要将被上诉人进行调岗。二、原判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错误。上诉人通过与邯郸市人力立有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邯郸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20年4月上诉人才因工作需要,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一审仅凭邯郸公司
一纸证明就认定是代发工资,而否定邯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承包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限。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的长短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三、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向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此后通知上诉人在2021年8月23日继续开庭,并没有提前将调取的证据交予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并不知道邯郸公司证明情况,在上诉人质证后于2021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被上诉人与邯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直接做出判决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继续补强证据的权利。根据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判决精神,一审法院调取不利于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应当给予上诉人继续补强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而不是在上诉人邮寄补强的证据后不开庭不质证的直接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