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鹏、刘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年执业医师考试笔试成绩查询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1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邦和赵海洲叶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志鹏;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 
【当事人】孙志鹏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 
【当事人-个人】孙志鹏刘小飞 
【当事人-公司】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  教师资格证考试成绩查询入口
【代理律师/律所】陈春英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李昌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曾浩珂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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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春英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李昌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曾浩珂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春英李昌林曾浩珂 
【代理律所】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志鹏 
【被告】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因上诉人孙志鹏将款项打入到张萌商行经营者张萌的账户系基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前述打入张萌账户的款项与刘小飞出借给孙志鹏的款项有关联,上诉人孙志鹏并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迟延履行金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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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8 01:03:27 
孙志鹏、刘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南师范大学研究生招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17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英,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珂,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湖南路福鑫花园E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2MA5NXQMLX5。
准考证打印入口cpa     负责人:张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志鹏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以下简称张萌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2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英,被上诉人刘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珂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志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
     民初2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志鹏已将案涉借款全部偿还给被上诉人刘小飞,刘小飞提起的诉讼属虚假诉讼。1.上诉人孙志鹏与被上诉人刘小飞并不认识,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因购房急需一笔资金,想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就拿了一堆事先打印好的文件(包括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电器采购合同、支付委托书等等)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因当时急需该笔借款,没有多想就在上面签了名字,对于此笔借款,上诉人在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已明确与该公司谈清楚,用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偿还。2019年11月27日,上诉人用上述房屋抵押在合浦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江分社贷款90万元后,该信用社已将该90万元贷款转入到一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张萌的账户,因此,张萌账户所收的90万元贷款即是孙志鹏偿还刘小飞的借款,在孙志鹏已经偿还完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刘小飞却还起诉孙志鹏偿还,刘小飞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为了查明该事实,孙志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萌商行及其负责人张萌并不认识,上诉人亦从未与被上诉人张萌商行发生过任何的电器买卖,在法院调取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电器采购合同、支付委托书等等均为小额贷款公司事先打印好让上诉人签的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根本就不存在买卖电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张萌商行支付任何的电器款。合浦县农村信用社于2019年11月27日转到张萌账户上的90万元贷款实际上就是孙志鹏偿还刘小飞的借款,而不是支付所谓的电器款。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刘小飞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人疑似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被上诉人刘小飞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显示2019年11月10日其曾有一笔贷款扣款,由于被上诉人放贷的年利率高达30%,上诉人认为其有可能存在向金融机构低息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小飞答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有借据并且有转账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
判决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说的与张萌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小飞庭后补充提供材料并陈述称其向合浦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7万元用于其向陈迪购买二手房屋,该款已经转给陈迪,刘小飞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至2038年11
     月7日止,其中2019年11月10日还贷款1915.72元(本金625.46元,利息1290.26元),故前述贷款27万元并未用于向本案孙志鹏的出借资金。本案的90万元资金是刘小飞的自有资金,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
原告诉称     刘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志鹏归还刘小飞借款90万元;2.判令孙志鹏支付刘小飞借款利息146761.20元(利息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孙志鹏承担本案刘小飞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案外人陈科林(甲方、出卖人)与孙志鹏(乙方、买受人)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金海岸大道8号银滩万泉城1区1幢1804号房出售给乙方,双方协议房屋转让总价为75万元,付款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上述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
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刘小飞所提交的税票,以案外人陈科林名义缴纳的税费为55734.06元,以孙志鹏名义缴纳的税费为13270.01元。同日,孙志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孙志鹏向出借人刘小飞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到期后全额归还本金。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引起讼争的,同意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保险保单费、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及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转入工商银行:62×××74。同日,刘小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了82万元,向孙志鹏名下账户支付8万元。刘小飞因本案诉讼与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刘小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该所亦开具了发票。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萌,经营范围:家具、家用电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从孙志鹏提交给贷款人的材料中反映:2019年11月16日,孙志鹏(采购单位,甲方)与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电
     器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电器,合计金额为1429000元。该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11月26日,孙志鹏(借款人)与案外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江分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孙志鹏因购销电器向贷款人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借款采取17.1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方式支付,收款人户名为张萌,收款账号:62×××45,金额为90万元,用途为进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次日,孙志鹏向贷款人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2019年11月26日与贵社(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人根据购销电器需要使用贷款资金,现委托贵社将贷款资金90万元,通过本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张萌,收款人户名为张萌,收款账号:62×××45,用于购销建材。贷款人当天将贷款90万元打入孙志鹏的上述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孙志鹏于2019年11月15日所出具的《借据》内容可知,刘小飞、孙志鹏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日,刘小飞按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孙志鹏共出借了90万元借款,为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刘小飞主张孙志鹏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金额2.5%计算,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刘小飞主张孙
华图首页电脑版志鹏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志鹏所抗辩称的其已在银行贷款下来后按照要求将款项打入到第三人经营者的账户,归还了案涉借款,但刘小飞不予认可,且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孙志鹏在信用社贷款的资料来看,孙志鹏将款项打入到第三人经营者的账户系基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足以证实与刘小飞有关联。综上,孙志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孙志鹏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对于刘小飞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刘小飞所主张的上述利息中已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刘小飞再另行主张的该项律师费超出法律的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