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规处  发布时间:2007-03-02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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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税收行政执法水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人员进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本办法。西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三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纠、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行使税收管理职权时随意执法、或税收执法不到位,或应履行义务不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或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但应给予经济惩戒和其他过错责任的处理。故意,是指税收执法人员明知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却继续实施其行为或者放任其行为。过失,是指税收执法人员疏忽大意或应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人员,包括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税收执法工作人员。
主要领导,是指机关(含税务所)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是指机关分管涉税业务的副局(所)长。
部门领导,是指机关内从事税收业务职能部门(即税政、征管、法规、涉外、退税、计会、征收、管理、稽查、信息等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
税收执法工作人员,是指从事税政、征管、法规、涉外、退税、计会、征收、管理、稽查
2022山西公务员面试名单、信息等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主要领导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对机关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对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三)税收执法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因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等经济追究;
(五)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并处。
对应受行政处分的,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移交或移送的,不再按照本办法予以追究。但移交或移送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未受到行政处分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经济追究,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因同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先后受到3次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或者经济追究累计金额达到2000元的,应当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情节严重的,还应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凡按照本办法所列的同一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予责任追究的,无论具体情节如何,均属
同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的期限一般1至3个月,在此期间扣发奖金、职务津贴、岗位津贴。期满后,经本机关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考核合格的,方可恢复税收执法资格。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十条  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的途径:
(一)税收执法检查和各专项执法检查;
(二)税务稽查及已结案件评议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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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认定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五)经税务审计、当地党政部门检查发现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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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七)上级机关纠正、撤销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渠道和途径发现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所属从事税收业务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在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或日常工作中,发现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在检查考核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日常工作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对未按照本条规定报送的,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含税种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税款登记以及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特殊纳税申报方式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核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
四川省社会保障厅(八)未按照规定对外埠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的;
(九)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手续,或签注的发票、税务证件流失情况以及未纳税款情况不实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印制企业衔头普通发票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稽查计划或对应列入稽查计划的稽查对象遗漏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填制或传递内部文书资料的。
第十二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限额限量 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购票方式或限额限量发售普通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代开普通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普通发票缴销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发票挂失声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
(八)未按照规定受理举报,以及未按照规定对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进行审核办理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上级交办案件查结上报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行政复议答辩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的;
(十二)对纳税人的纳税咨询置之不理或推诿塞责的。
第十三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经济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