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佛顺缘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内蒙古人事考试河北考试院查询【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云28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志敏李鸿伟玉的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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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双版纳佛顺缘珠宝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市税务局 
【当事人】西双版纳佛顺缘珠宝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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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西双版纳佛顺缘珠宝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市税务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扣押冻结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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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及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
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4.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案中,景洪市税务局在2017年9月11日对纳税人佛顺缘珠宝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在未责令纳税人佛顺缘珠宝公司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或发现纳税人佛顺缘珠宝公司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前提下,于2017年9月13日直接冻结纳税人佛顺缘珠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税收保全行为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该保全措施已于2017年12月1日被景洪市税务局予以解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景洪市税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国
家税务总局景洪市税务局于2017年9月13日对西双版纳佛顺缘珠宝有限公司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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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佛顺缘珠宝公司系2012年9月3日依法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1日景洪市税务局与景洪市公安局、景洪市市场监管局联合执法,对本地区旅游行业进行专项整治,共同到该公司检查。在具体检查过程中景洪市税务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人员相关证件后向该公司的在场人员和相关财务人员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经过初步审查发现从2014年开始佛顺缘珠宝公司就存在偷税行为,为防止税款流失,防止佛顺缘珠宝公司转移财产,经景洪市税务局局长批准,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景洪市税务局稽查局景国税稽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佛顺缘珠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西双版纳分行牡丹支行账号25×××56上的存款100万元。佛顺缘珠宝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税
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税务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景洪市税务局作为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景洪市税务局作为本案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收保全措施为以下两种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景洪市税务局于2017年9月13日对佛顺缘珠宝公司作出的景国税稽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且该保全措施已于2017年12月1日被景洪市税务局以景国税稽解保冻(2017)1号解除保全措施。佛顺缘珠宝公司要求确认景洪市税务局对其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冻结存款10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顺缘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