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淮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年省考报名入口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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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网登录入口2020【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淮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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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淮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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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徐淮源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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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成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淮源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第一,《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该条明确为“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年度",结合该办法全文,六级伤残职工所适用的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与此一致;第二,《青岛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劳[1996]24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伤残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随着我市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淮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02: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告徐淮源的《青岛市企业职工退休(职)核准表》,载明徐淮源为企业正常退休,其离退休时间为2014年10月,账户前年限为19年5个月,账户后年限为20年1个月,合计39年6个月,核发养老金总额为2129.59元。原告不服,认为上述养老金低于其伤残津贴,应由被告补足差额,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徐淮源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伤残六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专门对“工伤保险"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
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关于工伤职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停发伤残津贴,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对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其伤残津贴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亦符合情理,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相一致。本案存有争议的是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原由用人单位支付,如高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适用上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此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系专门关于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应作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而在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享受的待遇中未有该项规定,仅规定该部分伤残津贴由单位发放,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淮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退休养老金数事业单位分类目录
额的核定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1.《社会保险法》是上位法,法律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其法律规定的范围覆盖了《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首先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2.《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毫无歧义。3.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行政法室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与案例》释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为“本条是关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关待遇问题的规定。1、针对的对象是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和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条应包含上诉人六级伤残职工情形。二、上诉人领取的伤残津贴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歪曲法律规定重新核算伤残津贴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是1987年在原青岛皮鞋材料厂工作时发生的工伤,1995年经青岛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本案上诉人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数额就是按照这个法律规定核定的,即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数额是每年都会增长的,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的核定工伤待遇也即核定伤残津贴的部门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处出具给
青岛二轻总公司的《关于徐淮源工伤待遇的相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因此,上诉人在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应当按照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数额核定退休养老金。而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铁的事实。被上诉人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在核定伤残津贴时固定数额而不每年增长是错误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才实施的,而上诉人的工伤发生在1987年,属于老工伤,所以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数额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撤销其作出的有关上诉人的《青岛市企业职工退休(职)核准表》;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核定上诉人退休养老金数额,并补足自法定退休日至今的退休养老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