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天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刚刚突然宣布2022疫情【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网刘英徐奎浩孙志刚 
【审理法官】刘英徐奎浩孙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楚天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当事人】楚天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当事人-个人省考延期省份楚天风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成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楚天风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上诉人因工伤致残,虽非在岗职工,但仍属于单位职工,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仍受该规范性文件的调整,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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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交通大学考研难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费征缴
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进行明确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与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的第一条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六级伤残职工,单位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即伤残抚恤金),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上一年度伤残津贴作为其个人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规范性文件所称职工为在岗职工,因上诉人系伤残职工,非在岗职工,发放的是伤残津贴,而非工资,故本案不适用于该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工伤致残,虽非在岗职工,但仍属于单位职工,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仍受该规范性文件的调整,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应以当年度的伤残津贴(即上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7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个人以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为基数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目前采用职工个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困难较大的市地,也可暂以职工本人上月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可知,各地区可以职工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也可以职工本人上月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各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青岛市劳动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青劳[1993]24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标准: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青岛市目前实践中也是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该做法符合上述国务院、原劳动部和原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以上年度的伤残津贴(即前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70%)为上诉人核定2001年9月至2018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
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楚天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5: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楚天风于1980年到青岛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后更名为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煤炭运输分公司)工作。1994年9月,原告发生工伤。1998年7月,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致残证》,鉴定楚天风致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楚天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自2001年9月的伤残抚恤金等,案经审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单位应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0%支付原告当年的伤残津贴。自2011年5月开始,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单位为原告代扣代缴了自1993年3月至2018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以原告上年度每月的工伤津贴(前年度社平工资的70%)为原告核定的2001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原告主张上述争议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错误,应以当年度
的伤残津贴(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楚天风在201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对缴费基数等问题存有异议,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系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依法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进行明确规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之二"第一条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根据上述国务院规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本案原告作为六级伤残职工,单位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抚恤金),被告核定以上一年度伤
残津贴作为个人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应以本年度伤残津贴(上一年度社平工资70%)作为缴费基数,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个人以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目前采取职工个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困难较大的市地,也可暂以职工本人上月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根据上述原劳动部和原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当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根据青岛市劳动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青劳[1993]249号)及本市历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文件,青岛市目前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这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亦与原劳动部和原省劳动厅的上述规定不相冲突,故被告以原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伤残津贴)为个人缴费基数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其作为六级工伤职工应适用本年度伤残津贴为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并无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法
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天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国企招聘网站有哪些【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陈恒明主编的《青岛市社会保险实用手册》第9页载明“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缴费基数……2、职工个人缴费,以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青劳(1996)272号文《关于青岛市调整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部分区、市、系统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规定:“三、根据省劳动厅鲁劳发[1996]3号文件关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年度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的规定精神,这次撤出离退休费基数后,我市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也由上年度工资总额调整为按当年度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同时改按当年度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鲁劳发[1998]141号《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规定:“一、职工个人以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为基数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目前采用职工个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困难较大的市地,也可暂以职工本人上月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规定“从业人员个人缴费,以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二、工伤六级伤残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套用《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是错误的,附件第一条(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这是指在岗职工,不是对六级伤残职工所作规定。因为六级伤残职工脱离了工作岗位,没有提供劳动,发放的不是工资,发放的是伤残津贴,所以,被上诉人不能用这一条来对上诉人进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三、伤残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当年的伤残津贴为准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公平合理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来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立法本意是“以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只是因为各行各业之间、各行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各单位内部个人之间工资数额均不相同,为了省时省力,方便快捷,便统一按照一个标准执行也未尝不可,这便是核定制,核定在岗职工统一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
但伤残职工领取的是伤残津贴,也就是国家和企业对职工个人的一个补偿,这个伤残津贴就是拿上年度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出来的,伤残职工应当和在岗职工一样,在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均需核定一次即可,重复核定,于法于情于理均相悖。因此,伤残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核定的今年的伤残津贴为准,因今年的伤残津贴是拿去年的社平工资核定出来的,而在岗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核定的去年的社平工资为准,这样才能将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的伤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和在岗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这一个标准上来,增加社会公平性,更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定的上诉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责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责令单位补足差额,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