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国内法
第三章    宪法概述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认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掌握我国现行宪法对我国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一般规定;了解宪法的发展历史,
教学重点:宪法的性质和特征,我国的国体及其特点,我国的政体及其特点,我国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和活动规则
教学难点: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教学方法和手段:讲授、案例讨论、多媒体
第一节  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作为一个法的部门,也叫宪法法或国家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stitutio”,本意有组织、构成、确立的意思。一国的宪法,反映一国是怎样组织起来、怎样构成的。我国古代,“宪”与“法”同义,泛指国家的规章制度和法令。中文“宪法”一词,始于日本。日本明治维新时,于1889年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当时中国的一些先进分子,也想变法维新,制定宪法,实行宪政,1908年清政府迫于人民的压力,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以敷衍民意,从此“宪法”一词在汉语中就成为表述有关一国根本制度的法律的一个术语了。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是一个国家的法的组成部分,但它们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与普通法律相比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一)在规定的内容上
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
(二)在法律效力上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最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普通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无效。
(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
宪法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宪法草案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宪法草案的通过一般要求最高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的特定多数,如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或者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数通过,有的国家还要求举行全民公决。而普通法律的通过只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过半数同意即可。在宪法修改方面,只有宪法规定的有限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的有效议案。如我国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另外,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三、宪法的性质
宪法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1791年法国宪法是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大革命中取得胜利的最后总结;1918年苏俄宪法是俄国工人阶级在取得十月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我国1954年宪法是中国革命胜利成果的总结。
(二)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宪法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因而统治阶级在制定宪法时,首要的任务就是把统治关系法律化,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
(三)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即由资本主义宪法变为社会主义宪法或者由社会主义宪法变为资本主义宪法。另一种形式是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同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相应的变化。如我国1954年与1982年时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有所不同,两部宪法虽然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但在具体内容上也就有所不同。
四、我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如何查往届中考成绩单申论范文800字
时间
名称
备注
1908年
钦定宪法大纲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1911年10月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清王朝的立宪
1912年3月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孙中山领导制定,旧中国惟一带有革命性、民主性的资产阶级性质的临时宪法。
1913年10月
天坛宪草
三读通过,但未能公布
1914年5月
中华民国约法
袁世凯称帝的法律工具
1923年
中华民国宪法
曹锟的贿选宪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
1931年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蒋介石的立宪
1936年
五五宪草
同上
1946年
中华民国宪法
同上
(二)新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颁布时间
主要内容
特点
共同纲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于1949年9月29日颁布
肯定了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告了新中国的建立,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宪法性文件,是我国建国之初的临时宪法。具有宪法和纲领双重性质
1954年宪法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9月20日通过
以《共同纲领》为基础,确认了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确认了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建设与改造的基本路线
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干扰,以后失去权威性,最后名存实亡
1975年宪法
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于1975年1月17日通过
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确认“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民主形式,取消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
以极左思想为指导,存在严重的缺点和错误。如指导思想严重错误结构上残缺不全颠倒公民权利与义务
1978年宪法
上海市公务员考试2020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于1978年3月5日通过
充分反映了党的十一大路线,将新时期的总任务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下来,总结拨乱反正的初步成果;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肯定文化大革命
未能完全摆脱极左思想的影响,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指导思想仍未得到纠正
1982年宪法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
继续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
我国现行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982年宪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确立了我国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际机构的组织及职责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既考虑了当前的事实,又考虑到发展前景,是一部具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宪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救济制度、政治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补和补充,使之更加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发展新时期的形势和需要。
第二节 我国的国家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的概念 
国体亦称国家的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 
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国家性质主要由此决定;  二是个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因此,国体是划分国家类型的决定因素; 国体是实现国家统治目的的决定因素; 国体是完善国家制度的决定因素; 
国家制度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规定的关于国家本质和形式的总称,包括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选举制度、地方制度等具体内容。其中国体是根本制度,是国家制定其他各项具体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二)我国的国体
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人民民主专政是一种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结合的一种国家制度。人民在数量上占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在我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者包括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而人民的敌人只包括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民主和专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的保障。
乐山人力资源招聘网最新招聘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体现,两者在精神实质和核心内容上是一致的:领导力量一致,两者都是由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阶级基础一致,工人阶级要推翻剥削阶级、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都必须与广大的农民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专政职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都担负着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职能;历史使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你的最终目的和历史使命都是要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
既然人民民主专政在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我国宪法为什么还要采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呢?因为人民民主专政更能确切地表明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基础,更直接地体现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两个方面,更充分地反映我国的国情。
(三)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主要特点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的国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特点如下: 它以工人阶级为领导; 它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 它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 
(四)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
  建立和完善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保障。
  1、爱国统一战线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参加的,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它具体包含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我国大陆范围内,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政治联盟;另一个是广泛的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
  2、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3、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它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 政体的概念和分类 
1、政体的概念。政体指实现国家权力的政权体制,亦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实现阶级统治任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系。 
2、政体的分类-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 
(二)我国的政体
1、概念: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
2、内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多种形式,人大最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通过人大体现。(1)人大组成:民主选举的人民代表。(2)人大职权: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3) 人大责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我国的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与性质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有广、狭之分,狭义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我国选举法调整的对象限于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狭义选举制度概念。
选举制度的性质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国体,我国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与科学性。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保障了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没有选举权的人是极少的。在20世纪50年代,选举法刚颁布,法律规定进行普选,广大人民众以当家作主的主人翁热情,对选举积极性很高,使参选率保持在97%以上。这样,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最广泛的人民代表性。
2、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实行县乡直接选举。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选民在选区直接投票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上一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产生。在我国,间接选举还包括: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即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产生我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我国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从实践看,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完备的一种选举方式。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人民众把选举人大代表,当作自己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所以,广大人民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有了很大提高。
3、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基本含义如下:(1)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2) 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禁止对选民投票行为的非法的限制与歧视。(3) 我国宪法规定的选举权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的平等,一律该为四比一体现了选举权价值向实质平等的要求。(4)在理解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时需要正确理解对少数民族选举权的特殊照顾问题。
4、无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亦称秘密选举,是指选举人,包括他委托的人,填写选票,不注明选举人姓名,不对任何人公开,由选举人本人或依照法定程序由委托人,将选票投入特制的票箱。选举法第36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四、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1、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2、种类: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1) 单一制: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 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立法、行政、司法机关); 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 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2) 联邦制: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 除设有联邦国家机关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国家机关;联邦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利由宪法规定; 公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成员国国籍;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而组成单位一般没有对外交往的主体资格,但有的联邦国家却允许成员单位同外国签定某方面的协议。
3、 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要素)、历史因素、民族因素。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1、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1) 历史原因:从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2) 民族原因:多民族国家不宜采用联邦制。
2、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1) 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2) 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
(三)我国的行政区划
 行政区域划分:(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四)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内容
1、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建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2、内容:(1) 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府。(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即不同于离开一定区域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同于离开少数民族的“地方自治”,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自治。(3)民族区域自治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五) 特别行政区
1、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1)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级行政区域,是为了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2)特别行政区的特点。“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高度自治:依法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1)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市政局(港)、市政厅(澳)以及区议会等机构,都是“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2) 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包括货币发行权(港元、澳元)、财政独立、税收独立、司法终审权等。(3) 除外交及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管理外,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4)实施的法律不同。全国性法律除极少数由法律明文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3、特殊的地方政权。一是其行政地位相当于省级。表现在: 决定其设立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同; 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同;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民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二是其政权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其政权性质是爱国主义者为主体的政权;采取与爱国主义者为主体的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政治体制。
五、我国的经济制度
(一)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
1、全民所有制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 。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三资”企业。“三资”企业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无损于我国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经我国政府批准而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三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是中国的企业和法人。它们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接受我国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我国法律和我国政府的保护。
(二)分配形式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按劳分配是指,在各尽所能的前提下,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劳动报酬。
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存在着多种所有制形式,在分配方式上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目前除了按劳分配这一主要分配方式外,其它分配方式还有:企业发放债券筹集资金,因此而出现凭债券取得的利息;随股份经济的产生,股份分红相应出现;企业经营者收入中,包含部分风险补偿;私营企业雇佣一定数量的劳动力,会给企业主带来部分非劳动的收入。
(三)国家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我国宪法第12条明确宣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现行宪法从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方面做出了系统规定。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一)基本权利概念与基本特征
1、基本权利概念: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包括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三个方面的权利。基本权利,亦称宪法权利。
2、基本权利的基本特征: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 具有综合性。
总之,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是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
(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2)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也十分广泛。
2、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公民在享有权利和使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也就是:①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公民也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③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人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之内活动。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不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可以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1)宪法在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时,总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来确认权利自由的范围、内容以及物质保障问题。(2)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具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上的保障。法律保障有立法上的、司法上的、执法上的各种保障。物质保障主要是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指互相依存、互相促进、互为条件的辩证统一关系。具体表现在:(1)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一致。(2)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相互结合。(3)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政治权利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基本特征: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即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行使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二是选举或被选举为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方式是法定的,通常采取投票和表决。具体行使方式由《选举法》规定。
3、 政治自由。言论、出版、、游行、示威、结社(登记)。(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狭义的不包括出版。(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达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3)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4)游行、示威自由,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进行,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二)宗教信仰自由。
1、含义:是指公民根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法律保障;物质保障;组织保障
3、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事务的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范围机登记程序;依法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宗教场所的一起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限制
考公务员哪个培训机构靠谱(三) 人身自由。
1、意义:人身自由是体现公民宪法地位的重要标志;是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须的权利;是实现精神自由与经济自由的前提。人身自由的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2、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四项:(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2)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3)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4)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四)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文化权利和自由。
(五) 特定主体的权利 
妇女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外国人的权利:外国人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外交豁免人员、法人。庇护权,政治避难权、居留权→政治原因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义务概念与特征:
1、概念-从狭义上讲,义务仅指法律义务,即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要求的法律手段。法律关系主体履行的义务就是法律义务。
2、法律义务的基本特点:(1)法律义务的法定性。法律义务的设定权在于国家权力。(2) 法律义务的实质在于自我行为约束;(3) 法律义务的现实性;(4) 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
(二)基本义务概念与特征
1、概念-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
2、基本义务特征:基本义务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义务具有制度保障或法律保留的性质; 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力是一体的。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系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义务的具体化。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
4、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四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一)概念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有强制力的组织。
(二)特点
1. 国家机构具有阶级性;
2. 国家机构是国家组织,同国家的暴力手段相联系,具有特殊的强制能力;
3. 国家机构由社会的少数成员,即统治阶级中最活跃最忠诚的分子组成;
4. 国家机构是严密而精细的组织体系;
5. 国家机构是历史的范畴,同阶级、国家、法律等社会现象相联系而存在
    二、我国国家机构遵循的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国家机关权限划分:人大决定;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主动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集体领导;国务院、中央军委→首长负责制;民主决策。
(二)法治原则,依法办事
(三)责任制原则。全国人大向人民负责;最高行政、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集体负责:少数服从多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个人负责:首长个人作决定,承担责任→国务院、中央军委
    (四)精简与效率
三、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系统
(一)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1、全国人大。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
组成: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
职权:(1) 修宪和立法方面。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人事方面。 选举全国人大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人员由主席团提名。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行使罢免权。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和决定的人员的罢免案。(3)监督方面。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常委会的活动(有权改变或撤销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注意只监督常委会。(4)决定大事方面。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5)其他方面。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立法机关,是人民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举行每届第一次会议时,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出;常委会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行使职权到下一届全国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职权:(1)立法权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3)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任免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4) 决定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5)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从属于全国人大。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产生。被选为主席、副主席的基本条件是: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2.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 年满45周岁。
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交大会投票选举,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当选。
主席、副主席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即自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之时开始,履行职务至下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副主席为止。
主席、副主席连续可以连任一次,即连续任职不能超过两届。
职权: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根据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决定,任免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根据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三)国务院
1、国务院的领导体制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总理负责制。组阁权、决定权、签署权。
2、国务院的职权: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发布权; 提案权;对所属部、委和地方行政机关的领导权。撤销和修改地方行政法规权。
3、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领导体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会议制度:(1)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和其他成员组成。(2)   委务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组成。(3)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4、审计署:国务院建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军委的组成、主席负责制。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规定: (1)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注意乡、民族乡、镇没有常委会。(2)  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地方人大产生。(3)   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之间以及各地方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监督下级人大。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1)  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2) 省、直辖市的人大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 监督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1) 监督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2)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3)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制。其职权:(1)执行决议、发布决定和命令。(2)   领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和常委(县级以上)负责,同时也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同时都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其派出机构有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一般规定: (1)   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眼务。(2)   实行“四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3)   它们同基层政权如乡镇政权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 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 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 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3、人员任职:(1)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2)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3) 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1)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3)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4) 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5) 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6) 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宪法的性质和特征,我国的国体及其特点,我国的政体及其特点,我国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和活动规则
【思考与练习】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2、如何理解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3、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