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事业单位政审最新标准【案件字号】(2020)辽74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培波吴蕾肖波 
【审理法官】吴培波吴蕾肖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最新医院招聘信息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秀华 
【代理律所】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马桂霞在本案中的请求是判令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指定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质证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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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桂霞在本案中的请求是判令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马桂霞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应为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桂霞对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应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辽河两级人民法院对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显示,其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科职能包括:负责贯彻落实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工作;负责拟定全市企业单位年金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可以看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为马桂霞办理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责,故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依据盘政办发[2004]102号文件,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只是履行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审核后的备案程序,这种备案行为对马桂霞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马桂霞对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对以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对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不享有管辖权,故其不是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马桂霞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将该案移送至盘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而是在裁定书中对管辖法院予以释明,并无不当。故对马桂霞关于一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马桂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马桂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8:47:5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桂霞提交的《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盘政办发[200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中“一、认定办法”第3项规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身份予以认定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职工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各分场公示,经公示和审核后,确认职工身份。根据102号文件,在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的办理程序中,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职工身份予以审核认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位于辽宁省盘山县,故马桂霞对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102号文件,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只是报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这种备案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马桂霞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马桂霞对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桂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桂霞。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桂霞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第一,本案原审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开庭审理、未经举证质证辩论、隐瞒证据。第二,本案属于辽河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职责为:落实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工作、对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的材料依法备案。本案诉求是要求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对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己经审批合格行为不服,因此本案应属辽河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不属于辽河法院管辖,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该由辽河法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直接侵害上诉人权利,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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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辽74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马桂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才(马桂霞丈夫)。
选调生考试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贺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府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祝成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孙家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桂霞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20)辽7401行初1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才,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孙秀华,被上诉人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敏、金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桂霞
江苏省人事考试中心电话提交的《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盘政办发[200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中“一、认定办法”第3项规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身份予以认定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职工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各分场公示,经公示和审核后,确认职工身份。根据102号文件,在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的办理程序中,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职工身份予以审核认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位于辽宁省盘山县,故马桂霞对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102号文件,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只是报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这种备案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马桂霞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马桂霞对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桂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