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陆英,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玮韡 
【审理法官】方玮韡 
【文书类型】全国事业单位招聘网2021判决书 
【当事人】汪陆英;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研究生考试考什么汪陆英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汪陆英 
【当事人-公司】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祝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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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罗燕祝平  河南省公务员考试报名时间
【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汪陆英 
【被告】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胁迫无效法律援助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18万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1:57 
汪陆英,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终3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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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治,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陆英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驰塑业有限公司(华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陆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驰公司支付汪陆英经济补偿35840元;二、诉讼费由华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汪陆英虽然在2014年于《声明》中放弃社保,但该放弃声明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且该声明内容非手写,不是汪陆英真实意思表示。汪陆英多次要求华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是华驰公司一直没有及时办理,损害汪陆英合法权利,应当依法支付汪陆英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如所请。
     华驰公司辩称,《声明》系汪陆英真实意思表示,汪陆英2019年7月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华驰公司已经在2019年7月19日为汪陆英办理社保手续,并为其申报缴纳了2019年8月社保。汪陆英系主动离职,且不是因为华驰公司未缴纳社保。综上,汪陆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汪陆英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驰公司支付汪陆英经济补偿35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汪陆英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华驰公司,入职后,华驰公司未为汪陆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8日,汪陆英在一份声明上签名,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福利,以后若因社会保险缴纳产生任何问题由本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日后若本人有缴纳社会保险意愿须提前向综合办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因本人个人原因放弃缴纳的月份,不再要求公司补缴。汪陆英于2019年6月18日(未完成全部审批手续)、7月5日二次递交员工办理社保申请,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华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为汪陆英申报办理参保手续。汪陆英2019年8月社会保险费已缴纳,2019年7月27日汪陆英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由个人注明为自本人入职以来公司未给本人办理社保。华驰公司没有支付汪陆英2019年7月工资。汪陆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120元。汪陆英一审当庭陈述因华驰公司告知如果购买社保,工资就要降,汪陆英就不再同意购买社保了。汪陆英作为申请人以安徽华池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请求事项为: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华驰公司支付汪陆英经济补偿35840元;3.裁决华驰公司支付汪陆英2019年7月工资5518.5元。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字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汪陆英与华驰公司的劳动关系与2019年7月2
7日解除;二、华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汪陆英工资460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续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27日、汪陆英工资标准为每月5120元无异议。华驰公司未向汪陆英发放2019年7月工资,应支付汪陆英7月工资为4608元。关于汪陆英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汪陆英自愿在放弃社保的声明上签名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胁迫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达,汪陆英于2019年6月7月要求开始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被告也在合理期限内为其申报缴纳了2019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汪陆英当庭陈述如果购买社保工资就要降,汪陆英就不再同意购买社保了,华驰公司不存在不依法为汪陆英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意图,华驰公司已于2019年7月19日为汪陆英办理了参保手续,汪陆英于2019年7月27日以华驰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陆英与华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7日解除;二、华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汪陆英2019年7月的工资4608元;三、驳回汪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陆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汪陆英主张华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华驰公司予以否认,华驰公司已为汪陆英缴纳保险,汪陆英对此亦承认。因此汪陆英以华驰公司未缴纳社保故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汪陆英实际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华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陆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1年注会会计真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陆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锐
书记员孟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