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安户口管理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五章    迁移登记法律资格考试
第六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七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九章    几类特殊情况的户口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户口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户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本规范出台前办理的菜农户口以及自理口粮户口一律视为农业人口。
兰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规范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成套商品住宅房、经济适用房、单位公房(含廉租房,不含二人以上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单位集资房、福利房、遗赠房、拍卖所得房、拆迁安置房、继承房、农村地区依法自建房。
本规范所称成套商品住宅房是指,在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且经过市场交易的成套住宅房。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管理是指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事项,以及《居民户口簿》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第三条规定的户口业务,均应遵守本规范。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定居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条  户口管理职能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承担;各分、县局治安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治安办),按照其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或上级授权委托其管理地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管理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等事宜。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管理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等事宜。
第七条  户口登记应以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相对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一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挂户、非祖居户、未成年人不得作为申报人。
第八条  办理户口事宜,应当由申请人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
可书面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户口事宜,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办理。
第九条  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中,应要求户口申报人或代理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备查。
第十条  同一《居民户口簿》中,可以登记不同性质的户口,应在相关栏目中予以注明。
第二章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有合法固定住所,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独立生活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位人员,户口可以登记在本单位的集体户内。
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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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一般不得立为户主。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民警调查核实,报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居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子女分家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结婚证》(《离婚证》或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办理分户手续。
离婚当事人如一方没有住房,可迁入集体户。山西卫生人才网成绩查询入口
第十四条  农村地区祖居户,有合法固定的宅基地,子女已结婚成家、单独生活,并居住在本地的,凭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证明,经民警调查属实,可办理分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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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处为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以及夫妻、未成年人、挂户人员不得分户。
第十五条  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公安派出所办理并户手续。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公民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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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成分登记,父母一致的随父母,父母不一致的由父母商定,选填其中一方的民族。
籍贯登记为祖父的居住地。
其他项目按《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第十七条  婴儿不满一周岁的,可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同申报人。
父母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挂靠户口、集体户口、现役军人的,应选择家庭户口一方登记户口。
第十八条  1周岁至13周岁儿童的户口申报,申报人凭《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
第十九条  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在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上述户口,申报人凭《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非婚生育的婴儿户口登记。14周岁以下的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不得设立任何前置条件(如《准生证》、违反计划生育收据、社会抚育征收费收据等),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父母合法有效证件;非婚生的婴儿,随父办理户口登记时,应有亲子(女)鉴定证明;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登记)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未取得他国国籍或居留证明),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的《出生证明》(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
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父(母)户口或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登记)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收养的户口登记
(一)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
收养关系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或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应当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开具的相关证明。
(二)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后。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市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人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等相关证明、收养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收养人申请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户口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本章出生登记的户口,户口登记部门要及时向辖区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单位(社区)工作人员,凭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二十四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单位(社区)工作人员,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公民非正常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或乡(镇、街)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通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的,应当由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申报,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身份证、注销户口证明材料,由本人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七条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
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居民直系亲属之间的户口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户口迁移比照第(一)项办理。
申报人凭本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房证明到申报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往农村地区的,不改变户口性质。除婚迁、毕业分配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将户口迁往农村地区。
第三十一条  因父母离婚、死亡等原因,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发生变化的,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凭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调解书、死亡证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