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初会报名时间2020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静陆建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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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珍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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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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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家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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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珍 
【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珍与华凌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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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珍与华凌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华凌公司主管申请请假并于2018年9月8日提交了《员工请/休假申请表》,华凌公司陈述未与王珍就是否存在旷工事宜进行核实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珍的行为达到严重违凌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因此,华凌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王珍劳动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珍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
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凌公司对王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及金额无异议,故华凌公司应支付王珍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综上所述,王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珍欠付的加班工资18306元"、“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8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珍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四、驳回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2 11:0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珍于2005年11月入职华凌公司,任职公司管理类工作。2014年3月1日,王珍与华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华凌公司对王珍实行月度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制度,其中月度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等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为1260元/月,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基数。第九条第三款12项约定:无故迟到、早退年内累计达到六次以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的,或一年之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凌公司的规章制度,华凌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4日起王珍即未到华凌公司处上班,2018年9月10日,华凌公司向王珍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珍从2018年9月4日起持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王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王珍于2018年9月2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核算华凌公司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王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954元。后王珍作为申请人以华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29425.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96381.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0元;四、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实际收入补缴2005年11月16日至2018年9月的社
会保险。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日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珍加班工资397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054元;二、驳回申请人王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华凌公司与王珍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王珍的入职时间,王珍主张其系2005年11月16日入职华凌公司,华凌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始建立于2007年8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珍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王珍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珍的入职时间该院采信王珍的陈述,即为2005年11月16日。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珍自2018年9月4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王珍主张其已经向其主管陶善斌履行了请假手续,为此王珍提交了与主管陶善斌之间的记录,但根据王珍提交的与
陶善斌之间聊天记录的内容,其向陶善斌陈述需要请事假至2018年9月底,陶善斌第二天回复的内容中要求王珍提供请假条,其后的双方记录王珍未能再提交。上述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王珍提交了请假申请并履行完毕请假审批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王珍与华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员工按照单位的考勤制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达到工作岗位,并按照要求提休事假、病假等,均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王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王珍连续旷工达到三天以上,既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亦严重违反了华凌公司的规章制度,华凌公司据此以通知形式函告王珍,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珍陈述其在2018年9月10日向华凌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提供邮寄单原件及回执原件,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且2018年9月10日华凌公司已经以王珍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王珍的上述陈述该院不予采信。故此,华凌公司无须支付王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王珍主张的加班工资,《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珍主张加班费,提供了华凌公司经开区工厂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员工考勤表、员工刷卡异常表复印件,考勤表中王珍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且华凌公司也存在考勤制度,华凌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王珍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原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王珍的加班情形,该院按照王珍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核算王珍工作日加班308小时,休息日加班755.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7.5小时。关于加班费用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2014年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王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为1260元/月,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基数,故王珍加班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鉴于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合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该金额,该院按照1550元/月作为王珍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计为18306元【(1550元÷21.75天÷8小时×308小时×150%)+(1550元÷21.75天÷8小时×755.2小时×200%)+(1550元÷21.75天÷8小时×27.5小时×300%)】。    关于王珍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凌公司认为在春节法定节假日之外额外安排了职工带薪年休假,可折抵部分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春节放假通知已
经公示并由王珍知悉其年休假安排,华凌公司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安徽省工资支付》第十一条规定,华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王珍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安排情况及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王珍的工作年限,其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间共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天。王珍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954元,故华凌公司应当支付王珍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8元(7954元÷21.75×20×200%)。    关于王珍主张的按照其实际收入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王珍在职期间华凌公司已经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可由王珍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