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李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护师准考证打印截止时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玮韡 
【审理法官】方玮韡 
2021年公务员岗位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李玉兰 
【当事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李玉兰 
【当事人-个人】李玉兰 
【当事人-公司】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用身份证号查六级准考证号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被告】李玉兰 
【本院观点】李玉兰因得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得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得润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李玉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内蒙古死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玉兰因得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得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得润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李玉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得润公司主张李玉兰自己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系自动离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得润公司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李玉兰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得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得润公司主张李玉兰已在春节放假时休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请假条非李玉兰本人签字,得润公司主张系李玉兰委托他人代写,李玉兰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得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2年在职研究生考试时间【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0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兰于2014年2月6日入职得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2014年2月6日起双方连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约定(法定)情形解除或终止时止。李玉兰在职期间,得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6月18日,李玉兰通过EMS向得润公司邮寄了一份《告知书》,载明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与得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得润公司于次日收到李玉兰寄送的《告知书》。后李玉兰以得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9年6月份工资2400元;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758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28元;6.被申请人出具解决劳动关系证明。仲裁审理过程中,得润公司向李玉兰支付了2019年6月份工资,另双方均认可李玉兰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48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9】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得润公司与李玉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二、得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兰经济补偿金15114元;三、得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李玉兰未休年休假工资1768元;四、驳回李玉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得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玉兰在得润公司就职期间,得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玉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得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得润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李玉兰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该日起解除。得润公司称李玉兰自2019年6月10日起即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该日起解除,但对上述诉称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李玉兰因得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得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审理过程中得润公司对应当支付李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亦不持异议,故李玉兰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
系自2019年6月19日起解除,且得润公司应当支付李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14元(2748元/月×5.5个月)。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休年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另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之规定,得润公司应当保留工资台账至少两年待查,故得润公司仅应当对李玉兰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存在举证义务,得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玉兰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仲裁裁决中认定李玉兰2018年度、2019年度合计应当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李玉兰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得润公司应向李玉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69元(2748元/月÷21.75天×7天×200%)。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李玉兰之间的劳
动关系自2019年6月19日起解除;二、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14元;三、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69元;四、驳回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得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李玉兰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6月10日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得润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李玉兰年休假为5日,2018年以及2019年度的年休假,得润公司已经在春节放假时安排其休息完毕,李玉兰不应享受年休假。    综上,得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李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邱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630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务员退休金太高了二审上诉人诉称     得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李玉兰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6月10日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得润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李玉兰年休假为5日,2018年以及2019年度的年休假,得润公司已经在春节放假时安排其休息完毕,李玉兰不应享受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