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余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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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 
【审理法官】黄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余敏 
【当事人】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余敏 
【当事人-个人】余敏 
【当事人-公司】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代理律师/律所】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鹏 
徐州医科大学【代理律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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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姆斯特朗是乘哪个飞船成功登月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余敏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防止权利滥用。本案中,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以余敏的考核不达标为由,通知改变余敏的考勤打卡地点,将余敏的工作地点从六安市金安区调整至六安市毛坦厂镇。两地距离较远,已超出同城范围,余敏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势必会受到此次工作地点调整的重大影响,对余敏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影
今年两会时间2021召开时间和结束时间响,因此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单方通知余敏调整工作地点,余敏未予同意,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未与余敏进行充分协商,也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另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此次调整的背景是余敏拒绝接受《管理办法》的套转衔接期间,故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调整余敏工作地点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以余敏未到新工作地点考勤为由主张余敏旷工,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解除与余敏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余敏并无旷工行为,故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应当支付。余敏的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计算错误,及判决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属于重复裁判,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4: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敏于2012年8月6日入职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担任银保部客服经理,工作地点位于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自2012年8月起为余敏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1日,余敏(乙方)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二、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2017年9月,余敏的劳动用工主体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变更为安邦寿险安徽分公司,自2017年10月开始,余敏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变更为安邦寿险安徽分公司。2019年1月21日起,余敏因伤请假,至2019年8月19日收复上班。2019年8月5日,安邦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向各分公司发布通知,内容是关于规范《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的套转衔接工作,并对该套转衔接工作做出如下要求:“各分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下辖全体银邮销售人员的《管理办法》套转工作,对经充分沟通仍不愿意接受套转的销售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2日,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安邦保险集团重组暨客户权益保障事宜的公告》,公告中明确大家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受让安邦人寿等股权,安邦人寿将更名为大家人寿。2019年9月26日,安邦寿险安徽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通过发邮件的方式通知余敏,内容为“由于你连续3个月考核不达标,为改善你的业绩,银保部按相关要求将你的网点调整至六安市金安区维护邮政渠道相关网点,请于明日(9月27日)8:30前准时到中国邮政集团六安市营业所报到考勤。”余敏以邮件方式予以回复,明确对公司所称的三个月考核不达标情形提出质疑,并表示不接受公司单方面调动其至毛坦厂邮政营业所报到考勤。2019年10月21日,余敏向安邦寿险安徽分公司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公司对无故克扣其三日薪酬作出合理解释,并要求公司纠正恶意调整打卡地、撤换原业务对接银行网点、克扣薪酬等违法行为。2019年10月23日,安邦寿险安徽分公司向余敏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01
9年10月31日,安邦寿险安徽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变更为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    庭审中,双方对于余敏工资由基本工资7500元+绩效构成、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347.95元的事实无异议;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认可扣减余敏2019年9月工资511.36元,未发放余敏2019年10月工资。    2019年,余敏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合计140858.2元;2、裁决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无故被克扣的工资900元、2019年10月工资7500元;3、裁决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退回奖金合计10043.28元;4、裁决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补足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21054.55元。2020年4月23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余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739.7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余敏2019年10月工资5517.24元;三、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敏、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改变余敏工作地点致双方发生争议,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余敏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以余敏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余敏据此要求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1739.75元(8347.95元/月×2.5个月×2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余敏系因个人原因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离职,故对其关于计算经济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将其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余敏10月工资,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余敏2019年10月工资5517.2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余敏亦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余敏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存在收取其奖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退回奖金10043.28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关于要求余敏退还其多缴的社保及公积金20381.25元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余敏关于要求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工资、补足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驳回,余敏与大家人寿安徽分公司均未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敏经济赔偿金41739.75元;二、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敏工资5517.24元;三、驳回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