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胜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吉林考试院网录取查询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英语四级真题2022年6月【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胜华 
【当事人】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胜华 
【当事人-个人】冯胜华 
【当事人-公司】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从武汪佳艺 
【代理律所】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冯胜华  一级建造师成绩查询系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云物业公司与冯胜华之间在2020年4月1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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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云物业公司与冯胜华之间在2020年4月1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飞云物业公司提供的金池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基于金池塘小区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以及金池塘小区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20日与飞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棒参与签署的三方《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前物业合同),续聘飞云物业公司对金池塘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的约定,可知本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对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延续。故冯胜华入职金池塘物业管理处时,金池塘小区的物业管理虽由业主委员会自治,聘用叶世棒个人作为职业经理人,但实质应是
飞云物业公司为金池塘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冯胜华自2015年6月18日入职以来,实际是在为飞云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冯胜华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飞云物业公司的历任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予以支付,冯胜华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保也系飞云物业公司进行交纳的。故冯胜华与飞云物业公司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飞云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55:06 
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胜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某某浙商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世棒,总经理。
佛山人事考试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胜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胜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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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飞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飞云物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飞云物业公司与冯胜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冯胜华就职的金池塘小区于2014年7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因未选聘到合适的物业公司,业委会集体决定由业委会自治,聘用叶世棒个人作为职业经理人并与职业经理人签定《物业承包管理合同书》。冯胜华入职后与金池塘物业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金池塘物业管理处担任出纳,由金池塘物业管理处发放工作牌,对其进行管理,因管理处无独立的对公账户,故通过职业经理人叶世棒及其子叶增祥的账户向冯胜华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金池塘物业管理处并非由飞云物业公司设立,飞云物业公司未与冯胜华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工资,冯胜华的工作地点也不在飞云公司,并不接受飞云公司的管理监督,与飞云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一审法院在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时,忽略了冯胜华实际上并未接受飞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与飞云物业公司不具备人身依附关系,不具有实质的劳动关系要件,系
适用法律错误。且因金池塘物业管理处属于业委会自治组织,无法为冯胜华购买社保,金池塘职业经理人叶世棒为飞云物业公司的法人,为保障冯胜华权利,便借飞云物业公司的账户为其购买社保,但实质上,冯胜华既不是飞云物业公司的员工,也未在飞云物业公司工作。二、因冯胜华与飞云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飞云物业公司无需向冯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且在一审中,冯胜华主张的服装押金的依据是盖有金池塘物业管理处公章的收据,能够证实该服装押金是由金池塘物业管理处收取,故冯胜华无理由要求飞云物业公司返还服装押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飞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云物业公司与冯胜华之间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飞云物业公司无需向冯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14元、服装押金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入职情况:2015年6月18日,冯胜华到合肥金池塘小区从事出纳工作。2019年8月14日,与合肥金池塘物业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书》
,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2.工资情况:冯胜华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63元/月,2016年3月起,工资由叶增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10月起,由叶世棒通过个人账户支付。3.社保情况:飞云物业公司为冯胜华购买了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合同解除情况:2020年5月20日,飞云物业公司向冯胜华出具《通知》,载明“由于你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自2020年5月21日与你解劳动关系,请你于解除之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5.物业管理情况:2014年12月25日,金池塘业主委员会与叶世棒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聘请叶世棒作为物业管理经理人,对金池塘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2015年6月6日,金池塘小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就授权业委会自治管理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授权业委会招聘职业经理人、业委会与选聘的职业经理人签订后附承包合同书等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全部通过,并于同日予以公示。2020年3月31日,金池塘业主委员会与飞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载明“基于金池塘小区业主大会的标价结果以及甲方2014年12月20日与乙方法定代表叶世棒参与签署的三方《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就甲方续聘乙方对金池塘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6.仲裁情况:冯胜华作为申请人,以飞云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加班工资12410元;3.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4.裁令飞云物业公司返还冯胜华服装押金500元;5.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30元;二、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414元;三、裁令飞云物业公司支付冯胜华服装押金500元;四、驳回飞云物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飞云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7.其他情况:叶增祥曾担任飞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飞云物业公司股东。叶世棒现为飞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